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5、12066、12288、12693、12727、1315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9時3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申○○等人,致
彼等皆因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47786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9至74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166、167頁)。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
併辦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申○○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申○○等人損失非微,且
迄未賠償申○○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47786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05、12066、12288、12693、12727、13152號
起訴書 | | | | | |
| | 申○○於111年5月6日9時許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向申○○佯稱:可告知隔日沖股票投資獲利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
| | 午○○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至2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1頁)。 ⑷午○○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15頁)。 ⑸午○○手機內簡訊、兆豐金控-客服等擷圖(同上卷第117、118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9至180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先加入丑○○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61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 ⑷詐騙網址擷圖及蔡偉忠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同上卷第63頁)。 |
| | 巳○○於111年5月某日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期貨投資理財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頁)。 ⑶巳○○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67至7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4頁)。 |
| | 未○○於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前某日起,加入偽稱投資股票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7至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8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之1至107頁)。 ⑸宅急便包裏照片及兆豐金控擷圖(同上卷第107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7時5分許,先加入丙○○為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投資平臺投資博弈赛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至13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31頁)。 ⑸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至137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厚德陳安妮」聯繫子○○,向其佯稱:下載MT5操作原油指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5至9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頁)。 ⑶現金交易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6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向壬○○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6月15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5至1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51頁)。 |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不詳之人於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指定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⑷兆豐金控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121頁)。 |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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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卯○○,以暱稱 「鄭可馨」向卯○○訛稱:我是理財顧問,可以介紹飆股給你,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7、8頁)。 ⑵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7頁)。 ⑷卯○○與「鄭可馨」、「兆小樂」LINE對話紀錄(含鄭可馨、潤澤、張瑞豐、兆小樂之個人主頁資料)(同上卷第55、57-59、61-70頁)。 |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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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3日起,自稱「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6月8日9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65至17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5至229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以自稱「可馨」、「林聖國經理」,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在股票關帳前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19至2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3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九第33至41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起,自稱「鄭可馨」、「兆豐經理」,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依照明牌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6月13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4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19、20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4頁)。 ⑶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7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2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十第33至43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間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匯錢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6月8日11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一第19至2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34頁)。 |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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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1日,以INSTAGRAM向朱翊绮佯稱:至指定網址進行虛擬貨幣儲值可進行賽馬遊戲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1年6月9日12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9日12時20分許 ⑶111年6月9日13時28分許 ⑷111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21至23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7、68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63頁)。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以INSTAGRAM向己○○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7至9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 ⑷IG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K&P介面擷圖(同上卷第11、12頁)。 |
附表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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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向辰○○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11至14頁)。 ⑵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9至32頁)。 |
附表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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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可馨」與寅○○聯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指定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訴狀之指述(他卷一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2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同上卷第7至203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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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併辦4-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7912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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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