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1、12267、12894、13633、15037、1595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38、17688、1795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至16時許間某時,先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怡雯」之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台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有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怡雯」、「陳有郅」為不同人而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使用,戊○○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台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1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銀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71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0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然
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對象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係以一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台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台新帳戶
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
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4,00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除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外,未能與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獲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和解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
自承已實際受領2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39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700元,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且此情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堪認為2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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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郭勇志」認識辛○○,再邀請辛○○加入LINE成為好友並向辛○○佯稱:有投資標的不錯,介紹給你,是美金外匯,報酬率很高,你下載「美銀證券」,只要依指示匯款即可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①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7頁) ②被害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警三卷第67至71頁、79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73至81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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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17日起,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連結廣告,丑○○連結該廣告,由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邀請丑○○加入並佯稱:加入群組「存股養家財富共享728」,有老師每天傳授投資股票,再下載APP「proshares」,投資收益會更好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怡惠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22至23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28頁) ③被害人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73至81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9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及「匯鋮客服NO.1」透LINE向丙○○佯稱:你加入群組「奮發兔強H12」,裡面有投資訊可以參考,並下載投資APP,便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112年5月25日 9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許,應予更正) | |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33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④台銀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你下載投資APP「匯鋮」,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112年5月24日 11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應予更正) | |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癸○○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偵四卷第13頁) ③被害人癸○○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四卷第15至19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子○○,再以LINE向子○○佯稱:你下載投資APP「Proshares」,儲值至指定帳戶,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57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58至66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認識壬○○,再以LINE暱稱「vivian」、「蔡宗霖」向壬○○佯稱:加入手機APP「匯鋮」可以投資,進行股票當沖操作,每日固定有數千元不等獲利,我會通知你何時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73至8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丁○○之子後,再以LINE暱稱「嘉莉醬」向丁○○之子、丁○○佯稱:你下載APP「Mansa-Mall」,註冊成為賣家,將貨物上架,若有買家下單,你們先支付貨款,等客戶收貨後,我們會撥款給你們等語,致丁○○之子、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②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91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19日起,透過LINE暱稱「章魚哥」假冒租客,向寅○○佯稱:介紹你投資黃金期貨,下載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LINE「章魚哥」主頁擷圖、與章魚哥聊天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68至72頁、95至142頁、147至18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coinwrunmax」平台認識卯○,以客服人員名義向卯○佯稱:你先開通會員,入金後,在平台內購買虛擬通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5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143頁) ③告訴人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47至183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Youtube投資影片認識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你下載APP「ProShares」、「柏鼎」,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六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發票、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19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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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3日起,陸續以暱稱「盧燕俐」、「陳姿雅」透LINE向甲○○佯稱:你下載滿盈投資應用程式,按照指示操作,便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112年5月24日 12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分許,應予更正)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七卷第29至47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七卷第89、101至12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69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以暱稱「盧燕俐」、「張欣芯」透過LINE向庚○○佯稱:你下載匯鋮股票買賣APP及加入群組匯鋮客服,按照指示操作,便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八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八卷第53、第65至10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69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己○○瀏覽該網頁後,邀請己○○加入LINE,陸續以暱稱「欣怡」、「助教~陳佳欣陳斐娟存股社團」,向己○○佯稱:下載APP「ProShares」,會有投顧老師教導股票投資及解套方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4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20至25頁、第66至7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69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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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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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061800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506808號卷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212號卷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31683M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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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