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欣樺」之人(無
證據證明與之共犯者達2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欣樺」使用。嗣「欣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於112年3月10日,向乙○○誆稱可介紹在電商網站訂貨銷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2日22時35分、112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3,139元、13,466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復依「欣樺」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至4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告所提供與「欣樺」、「菜菜」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9至36頁、第45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提領後轉匯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與「欣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
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
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26,615元之損害,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匯入之13,466元業經銀行返還,
附此敘明),有本院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告訴人意見及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69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
⒉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主張其均依「欣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且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