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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意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6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1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6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聖修達成和解另自行與告訴人吳佳蓉協商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恆春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告訴人吳佳蓉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所受損害均已獲完全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林聖修到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與告訴人吳佳蓉以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緊急醫療技術員,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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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曾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朝昇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依指示變更)寄交「歐怡娟」指定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曾意禎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聖修、吳佳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聖修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修、吳佳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收受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歐怡娟」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聖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貼文中的商品,我已經下單,但被凍結且被扣款云云,又訛稱:要驗證金流,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4分許
3萬9123元
2
吳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我的訂單款及帳戶被鎖住了云云,又訛稱:你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6分許
9萬9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