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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潘師群(潘師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為朋友關係。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藉以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介紹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外,經潘師群介紹而以3、4000元之對價,向潘師群友人潘孝威(潘孝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收購潘孝威甫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由戊○○前往高雄市○○區○○○○○○○○○○○○○○號「龍恩」之行騙者(下稱「龍恩」,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龍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乙○○、丙○○、己○○、甲○○、庚○○、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68萬6,420元),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潘孝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1至13、63至64頁,偵二卷第159至163頁)、證人即帳戶收取介紹人潘師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己○○、甲○○、庚○○、丁○○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見警一卷第8至9頁;偵四卷第53至57頁;警二卷第3至15頁;偵五卷第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潘孝威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2999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存款事故、金融卡事故、電話語音、網路IP資料(見警一卷第3至7頁)、同公司110年8月5日營清字第1100024256號函暨檢附潘孝威開戶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見警二卷第71至80頁),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潘師群、潘孝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見偵緝五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龍恩」之人所稱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使用,得以獲取4萬元之報酬,先行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龍恩」(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另案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就此販賣金融帳戶賺取快錢乙事告知另案被告潘師群、潘孝威,潘孝威遂前往銀行開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交由被告轉交予「龍恩」使用,且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對其幫助潘孝威提供帳戶之對象(即自稱「龍恩」之人),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恩』之詐騙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及於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未一併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其友人潘師群、潘孝威取得出售金融帳戶4萬元之不法利益,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就本案以言雖非提供自身帳戶,而係居間介紹潘孝威申辦並交付帳戶,然若無被告代為收購並轉交,行騙者亦無從取得本案帳戶,行為殊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已見知錯。被告雖於審理時供承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惟經本院為其與告訴人安排調解後,被告當日前往報到後逕自離開,未進入調解室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難認確實有意賠償或和解,故犯後態度僅為普通。
 ⒊並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12年間,因過失傷害、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素行普通。暨斟酌其提供友人之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68萬6,420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就協助「龍恩」收取帳戶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4、5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幫忙扶養阿嬤、叔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8萬6,420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案帳戶為潘孝威所申設,嗣後經被告收取並轉交予「龍恩」,被告既非帳戶持有人、亦未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財產,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稽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事故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背面),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0年6月4日20時39分許
2萬4,420元
(起訴書原記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1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以App投資期貨可獲利(App名稱:Fidelity Global)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48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為2萬4,420元,應予更正)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至21頁反面)
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1頁反面)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頁)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頁)
  2 
丙○○

110年6月4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5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丙○○,佯稱:至GTC線上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4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21時19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21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6月4日21時19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21時1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6月4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4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25至126、135至137頁)
②曹育愷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99至101頁)、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103至104頁)、紘華工程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105至107頁)、曹文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109至110頁)、曹盛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111至113頁)、曹育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115至11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95至96頁)
  3 
己○○

110年6月4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己○○,進而與其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聯繫己○○,佯稱:投資比特幣、黃金期貨可獲利(網站名稱:coinseaex、Bustfx、rifafox)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23至7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1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擷圖及己○○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頁)
  4 
甲○○

110年6月4日21時49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30日,以網路交友聯繫甲○○,佯稱:投資比特幣買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4日22時06分許
9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31至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35、39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37至38頁)
  5 
庚○○

110年6月4日21時36分許


3萬2,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投資期貨(網站名稱:BitFinex)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0至2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頁)
  6 
丁○○

110年6月4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5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丁○○,並進而與其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6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20511A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9839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41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8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卷(原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