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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109-114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屬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表示沒有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沒有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訊問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再者,考量被告涉犯本案前,未有相關詐欺、洗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頁),素行非差。另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在做工,正職,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工作、收入一樣。高職畢業,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1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初某日時,以LINE暱稱「陳曉蓉」結識甲○○,邀請加入LINE「澤陽內部交流群7」,並對慫恿其下載某不詳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1時52分許及同日11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肇凱(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在111年7月,在我住處附近的路邊交給叫阿兩的人,都交給叫阿兩的人,說可以幫我貸款,要做帳用,要將我存摺內的餘額做的漂亮一點,這樣才比較好貸款等語。
2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各乙份
㈡陳肇凱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肇凱上開中信帳戶後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證明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且依被告所供稱:我不知道阿兩的名字,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以前向民間借款時,並沒有向我要提款卡、網銀資料等語,是被告顯已知悉其交付帳戶、辦理貸款過程均與一般合法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前就貸款人信用紀錄及償債能力詳細徵信之過程迥異,且被告本次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就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亦未查證,其未予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