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0、10019、10310、1332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牟取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先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臨櫃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請6組約定轉帳(轉帳額度:單筆200萬元;每日上限300萬元),後於同日17時許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祥」之詐欺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起訴書原記載戊○○臨櫃申請兆豐帳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約定轉帳,然查戊○○於108年6月17日業已啟用兆豐帳戶行動銀行,另華南帳戶部分亦於110年12月23日開戶時業已申請網路銀行,此部分記載有誤,爰逕予更正)。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乙○○、丁○○、丙○○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華南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45萬元),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匯入之130萬元外,其餘均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9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丙○○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華南帳戶之經過(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至2頁;警三卷第4至8頁背面;警二卷第9至10頁;警四卷第3至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
書證欄
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384號函
暨檢附被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網銀登入IP查詢表、約定轉帳資料(見警一卷第12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清字第1120016326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之影像、資料及留存印鑑、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開戶日期:110年12月23日,見警二卷第3至8頁背面)、被告兆豐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2頁及其背面)、兆豐帳戶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查詢區間: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警三卷第3頁)、被告提出其與身分不詳行騙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不完整,警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翻拍照片(內容不完整,警一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等件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
按刑法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
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暱稱「陳永祥」之人
所稱洗白帳戶(美化帳戶)製造不實金流得以使銀行相信其有50萬元以上
資力而得貸款,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陳永祥」使用,且
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而辦理貸款並無出借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
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自身之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及於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未一併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前揭款項轉匯,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13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丁○○於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匯入之130萬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第63頁),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兆豐、華南帳戶內,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行為不宜寬貸。
⒉惟念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並供承其曾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
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約定將其所匯130萬元返還之,並稱其經濟狀況雖不佳,無法賠償本案鉅額損失,然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就告訴人丁○○部分,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及
依職權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該筆130萬元業經匯回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107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105頁),
堪認所生犯罪損害有所減輕;告訴人甲○○部分,經本院聯繫後,告以毋庸為其等安排調解,至其餘被害人,則無從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固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然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其犯後態度尚可。
⒊並考量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素行普通。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45萬元(其中130萬元業已匯還告訴人丁○○)。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或取得貸款(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
迄今均做工,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445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就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丁○○部分,業已依相關程序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餘款項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兆豐、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以投資網站(名稱:野村證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頁) |
| | | |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相關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提供app了解操盤情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頁) ②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應用程式名稱【Jingzheng】及使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背面至2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至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頁及其背面) |
| | | |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5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張貼股票分享課程之廣告影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以投資app(名稱:野村bulk)操作進出場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6頁) ②告訴人丁○○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18頁及其背面)、行騙者假工作證照片、假電子名片(警三卷第17頁背面)、遭詐欺網址(警三卷第18頁背面)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至10頁) |
| | | |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按照指示以投資網站(名稱:時富證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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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29946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7535號卷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327號卷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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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卷(原112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