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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志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戴志宸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車站,將其所申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LINE Bank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51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徐孟如、林筱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3-125、133-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被害人徐孟如、林筱嵐附表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徐孟如、林筱嵐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51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且檢察官亦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1萬7,948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表達賠償意願,但未到庭調解及賠償2名被害人,有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7-80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薪2至3萬元之隨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徐孟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佯以威秀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身分,向徐孟如佯稱需解除消費款項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1日17時32分許/1萬9,985元/LINE Bank帳戶
⑵同日17時35分許/4萬9,985元/將來帳戶
⑶同日17時36分許/2萬7,985元/將來帳戶
⑷同日17時44分許/1萬9,985元/將來帳戶
徐孟如於警詢時證述、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17、39-113頁)
2.
林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林筱嵐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筱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2日1時20分許
 /5萬4元/將來帳戶
⑵112年4月22日1時25分許
 /5萬4元/將來帳戶

林筱嵐於警詢時證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7-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