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二、案經
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
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40頁),又被告
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
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193至239頁)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
「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
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
參照借貸者之財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
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
堪認屬告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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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 | |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 |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 |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 |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 | |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 |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 |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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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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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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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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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 |
|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 |
|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 |
|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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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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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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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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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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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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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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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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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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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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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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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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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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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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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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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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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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