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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夏明琴、戴君倚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夏明琴及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明琴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證人君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網友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網路上聊天,跟對方是朋友,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公司要進越南的乾貨來臺灣賣,我信任他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一卷第1518頁、警一卷第19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網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均受雇於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該公司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有祐全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且經檢視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倘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理應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常金融活動遭到影響,被告捨此而不為,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經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供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有可疑。
 ㈢再者,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匯至案外人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漢帳戶);上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王思漢帳戶之1,000元,係來自祐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告薪資3,287元(即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本案帳戶及王思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8月7日受領薪資3,287元起,至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止,均未領出上開薪資,且上開薪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遭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又案外人王思漢涉嫌於112年7月底,提供王思漢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林美蓮等人,案外人王思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22265號起訴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王思漢帳戶自112年7月底起,已處於不詳詐欺集團之支配、使用之下。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受領之薪資3,287元,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導致上開薪資中之1,000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由等實際支配使用之王思漢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1,000元財產損失。倘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應先將本案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殊無理由仍將自身薪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時,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控之下。
 ㈣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尚存有被告未提領之薪資,其中1,000元更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渠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其他帳戶,致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倘若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網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殊無理由提供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於本案帳戶內留存自己之薪資存款,而毫無先防範之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見,亦確信其不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夏明琴
夏明琴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投資老師
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3日12時53分許
283,600元
112年08月23日13時04分許
28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戴君倚
戴君倚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
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112年0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0,1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
2.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0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手寫3組資料
警一卷第2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718號函所附王思漢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4頁
4.
王思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被告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39至45頁
8.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被告梁氏賢112年7月至8月薪資發放一覽表
本院卷第77至79頁
9.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11.
告訴人夏明琴相關: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9至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擷圖5張
警一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9至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12.
告訴人戴君倚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編號
薪資期別
發薪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6月下期
112年7月5日
4,938
2
7月上期
112年7月20日
7,938
3
7月下期
112年8月7日
3,287
4
8月上期
112年8月21日
4,001
5
8月下期
112年9月5日
7,45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075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74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