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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睿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仍與網路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與丙○○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甲○○均陷於錯誤,而依「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内(原起訴書主張該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應更正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南學甲警卷第61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且受其幫助犯罪之正犯另有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於起書中主張涉犯幫助洗錢罪,然:
1.被告自始就跟共犯「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約定,被告僅告知將來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嗣後由被告提領並朋分匯入該帳戶70萬中之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可見被告對於共犯詐欺所得也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實際上收取、管領被害人所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然屬於分擔了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違誤,然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0頁),且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無庸再行告知被告。
2.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主張被告併犯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主張被告或正犯有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客觀行為,已難認為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的洗錢行為;且經本院函詢將來銀行結果,被告與共犯詐騙上述被害人而使該等被害人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於被害人匯入後就留在該帳戶中,嗣經該行依相關規定全額匯還兩名被害人等,已經該行函覆本院明確,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原擬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但未能順利領出等語,以及本院電詢上開被害人等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55頁之電話記錄),可見被告並未著手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原公訴意旨論究被告涉犯洗錢罪一節,尚有違誤,而公訴檢察官也當庭表示不再訴究該罪,且若被告果有洗錢行為,與上開詐欺罪間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知。
㈢被告與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前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參被告之前科表及偵查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29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騙者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仍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供共犯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用,其分擔之行為屬於本案詐欺犯行可以遂行之重要部分、導致被害人各受有10萬元、60萬元之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因未及提領即遭銀行圈存,嗣後全部返還被害人、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共同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因各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60萬元),均已經將來銀行返還各被害人,此經該銀行函覆本院明確,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等確認無誤,而公訴檢察官當庭也表明認同,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乙○○(提告)
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於111年10月間,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乙○○進行股票投資,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1時53分許,10萬元
乙○○警詢指述(台南學甲警卷第9頁)、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投資軟體截圖(同上卷第33頁以下)
2
甲○○(提告)
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甲○○進行股票投資,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21分許、60萬元
劉覲輿警詢指述(屏東恆春警卷第9頁以下)、劉覲輿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同上卷第39頁以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