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盈達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毅仁、董俊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
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
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自96年起至103年止,共7次
鑑定為身心障礙;距本案案發日最近的2次鑑定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113年1月26日,均鑑定被告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整體心理、社會及思想功能有2級障礙;另外根據113年1月26日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工作、學習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跟生活能力分數均為100分,足以認定被告在工作、學習領域的困難度達到極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同之人,前後供述混亂,
參酌相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干擾、記憶力有嚴重障礙、思考邏輯與常人有別,在檢察官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以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告訴人有遭本案行騙者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
(警卷第7至14頁)、陳柏叡
(警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本案行騙者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9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殘時間28年(註:被告為67年生,於96年接受鑑定時為28歲),致殘成因為發燒過度及摔傷脊椎;96年、98年、101年均經鑑定為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106年、107年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分;109年、113年均經鑑定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113年經
鑑定人員實際觀察結果:觀看、聽及說簡單話語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工作及學習困難程度100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
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卷第127至185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自96年起歷年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工作及學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區別,則被告對於他人所述抽象性詞語,在理解上本已有困難,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否預見到此舉等同將帳戶之使用權讓渡給他人,並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實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我叔叔李毅仁那邊等語(警卷第2頁),後改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他說他要領錢,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給他,他是我去年在台電公司認識的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老闆董專年的弟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不給的話要打我、勒索我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並告知密碼,我跟他不熟,他跟我借,不借就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說詞反覆,且數度聲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告訴人陳柏叡,顯與常理不符。又查董專年唯一之胞弟董俊巖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均在監服刑,有董專年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可見「董專年之弟」實無可能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多次主張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顯然不符常理之對象(本案告訴人或長期在監之人),亦徵被告欠缺常人所有之邏輯思考能力。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依被告之心智能力,殊難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等同論之。本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客觀行為,惟被告以其心神、
智識程度,主觀上能否理解詐欺、洗錢等抽象犯罪行為,又能否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顯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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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陳柏叡並推薦暱稱 「Xonelp線上客服」,要求陳柏叡聯繫該線上客服並註冊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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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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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5079號函暨所附被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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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單 | |
|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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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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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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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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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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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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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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