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秈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秈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8646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下稱該案)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因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
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股以民國114年2月4日函同意
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
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