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
偵查佐及林姓檢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
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陳聯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
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聯
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
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
告訴人陳聯
芳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提領贓款,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
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5,000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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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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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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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 |
|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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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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