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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陳柏錹(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再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收款過程,分持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為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下合稱本案識別證)、為私文書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向錢士謙行使而收取錢士謙交付款項,並於取款後各在本案收據簽立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署押及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名義人及錢士謙。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各獲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0、11-18頁;偵卷第107-109、155-157、220-222頁;本院卷第152-153、175-17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及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等件可佐(警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121-128、159-177、234-241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經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查被告3人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已論及,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應就彼等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7-41頁),及被告3人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3人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將其等所用本案工作證、收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獲報酬2萬6,000元、港幣2,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過程
1
陳建華
112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錢士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13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識別證、編號2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檔案予陳建華,陳建華依指示列印後,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收據,並自稱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方子為」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陳建華扣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將餘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李德禛
112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本案居所/2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韓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臺北市某處,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4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德禛,李德禛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陳浩洋」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李德禛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港幣2,000元。
3
蔡政宏
112年11月17日0時46分許/本案居所/1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斯巴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蔡政宏,蔡政宏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林明志」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蔡政宏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子為、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
3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4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浩洋」之署押1枚。
5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6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明志」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