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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品宏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本案門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註冊會員ID為「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為「談笑風聲」、「高雄陳冠希666」之會員帳號,向該公司訂購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號A、B)後,再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9時許,向告訴人陳亮溥誆稱其在平台購物訂單遭駭客入侵,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0月23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4,000元、24,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5頁)至中信帳號A、B內,不詳行騙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5頁)以此方式取得其向弈樂公司訂購之遊戲點數。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溥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亮溥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089號函、弈樂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四、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用以綁定弈樂公司之「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會員ID,告訴人有遭本案行騙者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號A、B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溥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以「+000 0-00000000」致電我,自稱「快點購平台客服」,又以「+000 0-00000000」致電我,自稱富邦銀行人員等語(警卷第5至13頁),可見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本案門號。又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號A、B,使本案行騙者透過上開會員ID向弈樂公司訂購之遊戲點數成功儲值於上開會員ID時,上開會員ID之用戶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回函所附A、B帳號對應訂購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參,亦可見本案行騙者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是以,本案行騙者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並未使用本案門號。
 ㈢再者,本案門號綁定「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會員ID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3日22時13分許、111年10月24日17時34分許,有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警卷第75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號A、B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3日20時34分、同日20時35分許,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回函所附A、B帳號對應訂購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門號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儲值完成後,始綁定「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會員ID,可見本案門號綁定上開會員ID前,本案行騙者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已然既遂,並將詐得之遊戲點數置於上開會員ID之支配下。本案門號於上開犯行既遂後,始綁定上開會員ID,係於本案行騙者犯罪完成後,始參與本案犯行,屬事後共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無從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089號函
警卷第59至61頁
2.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回函所附A、B帳號對應訂購資料
警卷第65至73頁
3.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
警卷第75至105頁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07至110頁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11至115頁
6.
IP位置:27.240.162.19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17至120頁
7.
「88WIN娛樂城」網路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43至49頁
8.
李品宏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51至54頁
9.
郭薰丞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55至58頁
10.
李品宏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3053號起訴書
偵卷第59至64頁
11.
李品宏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
偵卷第65至70頁
12.
李品宏名下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73至84頁
1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14.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奕字第11300027號函暨所附遊戲帳號綁定門號流程資料1份
本院卷第47至49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3、1055、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1至52頁
16.
告訴人陳亮溥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至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45至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