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偽刻之「黃至宥」印章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秀蕙」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慧」。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國信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第119-140頁)。
二、被告先偽刻「黃至宥」之印章,再蓋在民國112年12月1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112年12月1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黃至宥」印文,係
原本印在該保管單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惟其於
偵查中明確陳稱係自行刻印後蓋在上面,印章後來被其他警察
扣押等語(少連偵47卷第38頁),且觀卷內其中4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少連偵113卷第41-42頁),除日期、金額、寄託人及經辦人欄位外,其餘格式、內容及公司、代表人印文均相同,可以推認該表單之統一格式僅包含公司、代表人印文,而日期、金額、寄託人及經辦人欄位則為空白,交由面交
車手依情形填載,是以,112年12月1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黃至宥」印文應為被告自行刻印後蓋章,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3、47條、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
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四、論罪
㈠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偽造之「黃至宥」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甯攸武,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黃至宥」之印章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至宥」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先後2次以同一方式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被告與「經理」、「Did」、「斯巴達」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少連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8頁),又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同前所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量刑
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再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鉅,且為多人分工所犯,責任上限為中度刑。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犯多起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8頁),足見被告有多次犯罪之情形,品行普通,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39頁),惟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六、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偽刻之「黃至宥」印章1枚,乃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據其供陳在卷(少連偵47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2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就未扣案部分,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共收到2萬元之報酬等語(少連偵卷第38頁),後於審理中改稱:對方答應給我2萬元,但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說詞前後不一,復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200萬元已依指示交付下一層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Did」、「斯巴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等語。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中未論及此部分罪名,惟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已提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暱稱「經理」、「Did」、「斯巴達」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對
另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少連偵47卷第41-50頁、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附件】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信自民國112年11月間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經理」、「Did」、「斯巴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徐國信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假冒股票投資名人賴憲政老師,藉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甯攸武,甯攸武再陸續加入LINE暱稱「佳欣」、「景宜」所成立之群組,「佳欣」並以話術詐騙甯攸武參加「淘金計畫」備妥資金投資股票買賣,「景宜」則告知甯攸武準備好要投資的資金後,即通知「景宜」收取要投資的現金,甯攸武不知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相約見面交付現金5次給詐騙集團指派面交取款之車手,前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01萬元。(一)其中第1筆款項10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斯巴達」指示徐國信前往向甯攸武收取,徐國信即
攜帶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所交付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作證(姓名:黃至宥、職務:駐點專員),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其手機後由其列印為紙本之偽造的景宜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景宜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林秀蕙印文),於112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甯攸武住處,冒充其本人為「黃至宥」而提示上述工作證予甯攸武而行使,以取信甯攸武,並當場向甯攸武收取現金100萬元,徐國信則在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上簽署「黃至宥」姓名後,交付給甯攸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至宥、甯攸武、景宜公司及林秀蕙。徐國信取得100萬元後,再依「斯巴達」指示,在某地點將該10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經理」,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徐國信並獲得面交金額百分之1即1萬元之報酬。(二)第2筆款項100萬元亦由詐騙集團成員「斯巴達」指示徐國信再度前往向甯攸武收取,徐國信即以同樣模式,於112年12月1日至甯攸武住處,提示上述同一工作證予甯攸武而行使,並當場向甯攸武收取現金100萬元,徐國信則在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上,蓋用其事先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的「黃至宥」印章(未扣案)後,交付給甯攸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至宥、甯攸武、景宜公司及林秀蕙。徐國信取得100萬元後,又依「斯巴達」指示,在某地點將該10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經理」,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徐國信並獲得面交金額百分之1即1萬元之報酬。嗣甯攸武想要出金提領其獲利2000多萬元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必須再繳交服務費、所得稅,甯攸武因此到銀行臨櫃準備要匯款時,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到場調查,甯攸武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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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加入飛機軟體上暱稱「經理」、「Did」、「斯巴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前後2次被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100萬元,並於資金保管單簽名「黃至宥」或蓋用偽造的「黃至宥」印章後,交付給告訴人。再將面交取得的款項交予群組中暱稱「經理」之人,每次獲取1萬元報酬(面交2次共取得2萬元報酬)。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 詐術詐騙,先後交付5筆款項共計701萬元,其中第1、2筆款項各10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黃至宥」(即被告),被告則交付作資金保管單各一紙給告訴人。 |
| 告訴人提出的由黃至宥簽名或蓋章的資金保管單2張、姓名為黃至宥的景宜公司工作證(照片)。 | 1.被告冒充為景宜公司員工「黃至宥」並提示黃至宥之景宜公司工作證。 2.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各收取100萬元後,在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上簽署姓名「黃至宥」或蓋用偽造的「黃至宥」印章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3.景宜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林秀蕙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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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113年9月2日起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已判決確定) | 1.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冒充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至宥」,至高雄市苓雅區向被害人張峰毅取款53萬元後,再轉交暱稱「經理」之人。 2.被告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5日冒充為「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至宥」,至臺中市大肚區向被害人劉捷取款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 3.被告並非「黃至宥」卻不斷以不同公司的「黃至宥」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身分不詳之「經理」。足見被告對擔任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一事應當知情。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資金保管單)、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景宜公司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景宜公司、公司代表人林秀蕙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其上偽造之「黃至宥」簽名、印文(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乃偽造該資金保管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先後2次以同一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暱稱「經理」、「Did」、「斯巴達」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黃至宥」之簽名及印文(係蓋用偽造之黃至宥印章而來)、景宜公司之印文、公司代表人林秀蕙之印文及被告偽造的黃至宥印章(未扣案),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自承2次面交各獲得1萬元的報酬(未扣案),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