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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及偽刻之「吳澄德」印章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17-220、227-23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項但書(洗錢防制法)。
 ⒉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⒋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⒌刑之減輕事由: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無犯罪所得)。
 ⒍沒收: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及偽刻之「吳澄德」印章1枚)。
  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詐欺財物,因被告已交付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與告訴人邱彥綾面交詐欺款項,致其受有新臺幣75萬元之損害,數額甚鉅;惟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健康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輕,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9號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自民國113年6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廖哲宏」、「嘉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兆品投資網站架設人員、其餘收款人員(已查悉之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吳誌祥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吳誌祥偽造「吳澄德」印章1枚、虛偽表明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澄德」之工作證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1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兆品營業員」與邱彥綾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邱彥綾佯稱可協助其在「兆品投資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司為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所成立之公司,電匯成本極低,根本不必耗費成本派員親收),由吳誌祥等人陸續冒充為兆品投資營業員,依「兆品營業員」與邱彥綾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邱彥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6月24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另案扣案智慧型手機指示吳誌祥於113年6月24日9時22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昇國小後兒童公園,由吳誌祥向邱彥綾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身分,並向邱彥綾交付由前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其上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並虛偽簽署「吳澄德」簽名1枚,虛偽「吳澄德」印文1枚,表明「吳澄德」已代「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75萬元之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吳澄德,吳誌祥進一步將收取之款項,依「老馬識途」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彥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彥綾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告訴人與「嘉儀」、「兆品營業員」、「廖哲宏」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彥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存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本案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吳澄德」印章1顆,及交易收據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澄德」印文各1枚、「吳澄德」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投資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