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冠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6月12日起」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不詳」後補充「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尼克』」後補充「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待查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何宜冠就上開顏富佳受騙部分應共同負責」。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影印」更正為「列印『中璨投資外派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到場後」後補充「,向顏富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宜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79頁)」。
二、論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
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
從刑原則上附隨於
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I」、「尼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緝卷第97至99頁),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HI」、「尼克」、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②「中璨投資外派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金訴緝卷第15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79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偵卷第11至13、79至81頁),即
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
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8歲,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我當時要當兵,有在網路上看到
車手的工作才去當車手等語(金訴卷第29頁),足認其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訴緝卷第180頁),
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顏富佳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金額5萬元,第1期給付2萬5000元,剩餘款項於調解期日後1個月內給付,詳金訴緝卷第158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開條件(金訴緝卷第185頁)
,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金訴緝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金訴緝卷第17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的章是我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金訴緝卷第178頁),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8至29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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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於手機使用)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顏富佳雖曾收受該收據,然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收據,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置於手機套中)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與本案無關 |
|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警方(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記載何宜冠,然該假鈔係警方提供予顏富佳供其面交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顏富佳或何宜冠之意) ⑶與本案無關 |
|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與本案無關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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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64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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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何宜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HI」、「尼克」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並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透過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待顏富佳信以為真與其聯絡,遂邀請顏富佳加入通訊軟體LINE,由化名「張天琪」之成員與顏富佳聯繫,而後佯稱抽中上市公司股票,但投資平台上錢不夠要進行扣款云云,致顏富佳
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9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又於112年9月16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25萬元,又於112年9月22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70萬元,又於112年9月27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00萬元等款項(上述各次面交之車手身分待查證)。顏富佳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於112年11月4日前往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嗣於112年11月5日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又故技重施,以LINE指示顏富佳籌集30萬或50萬元交付,因顏富佳事先已知遭詐騙,
乃假意配合,並主動聯繫警方,於112年11月7日,由警方至現場埋伏,顏富佳再持假鈔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家中等待詐欺集團前來取款。另何宜冠於112年11月6日23時至112年11月7日1時許,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地的河堤處拿取1信封袋,袋內有工作用手機(Iphone廠牌,裝有通訊軟體Telegram)1支,並依自稱「尼克」之該成員指示開啟工作手機,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手機傳送QR碼後,何宜冠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隨後前往高雄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影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何宜冠佯裝為中燦投資的外派專員,何宜冠遂搭乘不知情之李俊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顏富佳之住址,並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到場後欲向顏富佳收取50萬元款項,顏富佳遂將假鈔交付予何宜冠,俟何宜冠收受假鈔後,現場埋伏員警
旋將之
逮捕,始未得逞,復經警當場扣得工作手機1枝(IPHONE,含SIM卡2張)、新臺幣千元假鈔1批、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高鐵車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富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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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何宜冠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利用ibon機器轎車,後叫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李俊德載伊到屏東縣○○鎮○○路00號,後又說去完要去下一個地點,後證人李俊德載被告到達東港鎮興農路28號後他下車尋找要去的地點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暱稱「張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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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至7-11超商列印中燦投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之收據2張、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照片2張、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3張、匯款單及被告收款收據照片共2張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話SIM卡2張、千元假鈔1疊、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偽造公務機關
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均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報警後已然知悉「張天琪」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是LINE暱稱「張天琪」之人於112年11月5日再與其聯繫時,告訴人已識破其犯罪技倆,並未陷於錯誤,僅假意配合,交付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準此,告訴人顯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何宜冠此部分行為當屬犯詐欺取財未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話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為取信於被告而交付,並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