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盧怡如
上列原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盧怡如起訴請求附表所示之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住所或居所尚有未明,就附表編號8至13部分,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待查,而遍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卷宗,並無該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