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鍾佳樺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
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13797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