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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芷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芷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6時2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香揚巷南段14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經過,始得迴轉,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告訴人呂春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香揚巷南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
                  法 官 洪啓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