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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素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竣旗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1號
  被   告 黃素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春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於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洪竣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見黃素春上開車輛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竣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骨折脫位、右外踝及後踝骨折合併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右內側三角韌帶撕裂等傷害。嗣黃素春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竣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素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並撞擊告訴人洪竣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肚子痛要去加油站上廁所,騎過去時左右兩邊我都有看都沒車,也有打方向燈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逆向行駛之被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關節骨折脫位、右外踝及後踝骨折合併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右內側三角韌帶撕裂等傷害之事實。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交通事故照片1份
證明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