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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駿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駿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東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家泰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鄭駿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駿鵬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家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鄭駿鵬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家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下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駿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家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道路
  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暨錄製光
  碟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