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昌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約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直行之陳淑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