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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地負責人,有維護工地安全之作為義務,且於本案工程施作時已挖掘至案發地點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契約內容,本應注意於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以及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殊未注意,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因而致告訴人陳萬福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時發生車禍,受有右眼受傷併周圍皮下血腫、右手肘三公分挫傷、右側複雜性眼窩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堪認所肇致之傷害結果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始到案,亦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以及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廖綜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綜民為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所指派、在事發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黃士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之技術士。緣升鴻公司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施工地點位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與炯興路口(下稱本案工地)之「111年度東港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廖綜民本應注意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應事先依本案工程契約書內交通維持計畫之「施工範圍漸變段佈設區示意圖」、「車輛引導設施示意圖」之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亦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及應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適切佈設交通維持設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本案工程契約書內「交通維持設施示意圖」、「車輛引導設施示意圖」所設計之漸變線長度,在施工區域前設置漸變段之活動型拒馬、施工告示牌等相關安全措施,而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開挖地點,並於交通錐上放置閃光警示燈,適有陳萬福於112年3月26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由南往北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本案工地時,直接撞上本案工地之開挖地點,導致陳萬福受有右眼受傷併周圍皮下血腫、右手肘三公分挫傷、右側複雜性眼窩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萬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升鴻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工人維護現場工地之安全措施,案發前有交代工人要在距離開挖位置30公尺前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惟其於發布指令後,即未追蹤工人有無依照其指示在適當之距離設置拒馬、告示牌等安全措施,工人亦未按其指示設置前開安全措施,並承認其對於告訴人陳萬福於本案工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情具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本案工地
僅以交通錐、連桿水平式封閉開挖地點,而未以漸變段佈設警示標誌,致其騎車行至本案工地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本案工地之開挖地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管線修漏工程契約(含交通維持計畫)
⒈證明升鴻公司有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承攬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升鴻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監督施工、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之事實。
⒉升鴻公司於施工前應依「施工範圍漸變段佈設區示意圖」、「車輛引導設施示意圖」以漸變段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警示燈、圍籬與旗幟等安全措施。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
⒈證明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時,撞上本案工地之開挖地點而受傷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現場僅有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開挖地點,並於交通錐上放置閃光警示燈,未見有在適當之距離放置任何拒馬或警告標誌之事實。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身為上開工地之負責人,對於本案工程契約書內,有依施工狀況以「施工範圍漸變段佈設區示意圖」、「車輛引導設施示意圖」對於施工現場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進行規劃,其對於上開規定及規劃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適切佈設交通維持設施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案發時、地,未按本案工程契約書內設計之漸變線長度在施工區域前設置漸變段之活動型拒馬,而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圍住開挖地點,致告訴人見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已閃避不及,撞上本案工地之開挖地點,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