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中文姓名:菲爾)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
復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另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建南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遂於同日1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