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大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祥聖興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祥聖興業有限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張大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棚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駕駛祥聖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和平路;適有鍾承恩騎乘鍾耀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前開貨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左鼠蹊挫傷併睪丸血腫、前胸擦挫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承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大棚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鍾承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與車籍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相片16張、監視器擷圖畫面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
(四)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承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3043782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