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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渭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渭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渭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體積甚大及重量甚重之曳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頗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方渭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渭程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日8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倒車時,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輛損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7月2日8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渭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勝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