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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吳正義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宇  
原      告  曾天寅  
            曾廖春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昱夆  

            農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基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昱夆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吳正義、吳振宇、曾天寅、曾廖春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暨其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農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訴,其等乃被告陳昱夆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案得一併對被告農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