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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及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聖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6時許,由甲駕駛蘇聖智向不知情友人蔡秉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聖智,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楊詠宸所管領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共同徒手竊取前開電線搬至A車上,得手後即離去。楊詠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蔡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本案案發地、被告逃逸路線與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5、55至59、8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初始指認共犯並非真實,影響檢警偵查,就自身所犯始終坦承犯行,雖自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在監執行、無資力,自偵查至審理終結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雖有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38頁)在卷,素行尚可。斟之被告本案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1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機車維修,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舉被告另案竊盜之前案判決,主張被告素行不良,就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本案所竊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事後均由共犯取走,不知下落,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跟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共犯姓名與人別,或稱「張昱修」、或指認「黃冠智」,復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係「林志遠」,其供述前後不一,證人林志遠亦否認取得本案電線(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如交付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予甲,則供出甲對其有利,亦非不知身分,自無刻意隱瞞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而係取得全部犯罪所得。故上開電線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