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庭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亦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順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寶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順寶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順寶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得任意處分,至被告縱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仍無礙本案機車屬順寶公司所有,嗣順寶公司將本案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將本案機車典當於屏東縣恆春鎮某當鋪,並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於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10萬6,384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僅剩8,300餘元尚未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71、75、81頁),犯罪所生損害受到彌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大部分賠償等情,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總價為7萬1,496元),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經被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不詳當鋪,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7萬1,496元之利益,足認該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7萬1,496元,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和解書內容)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甲方即被告王亦庭應賠償乙方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6,384元整(本金加 遲延利息)。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當日給付乙方現金1萬元。甲方應自113年5月15日起,按其每月15日前匯入壹萬元給乙方(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 | |
【附件】
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庭(本名古亦庭)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順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寶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寶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1,496元,共分36期繳納,每期應支付1986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順寶公司,王亦庭僅有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處分(下合稱上開
法律關係為本案分期付款債權)。後經順寶公司將本案分期付款債權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詎王亦庭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交6期分期付款後,於取得MSV-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持有後至108年11月5日期間之某日,至屏東縣恆春鎮某家當舖,將上開機車以2萬元之價格典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仲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高振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予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統計明細、仲信公司催收信函、MSV-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