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文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張秝閩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許皇極
(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強制戒治)
劉國新
張宗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被 告 劉家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2、6994、7042、8405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旭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張秝閩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劉國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許皇極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張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並不得接近A05、A06之住居所、工作地100公尺內,且不得再騷擾、接觸A05、A06;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六、劉家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不得接近A05、A06之住居所、工作地100公尺內,且不得再騷擾、接觸A05、A06;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旭文之胞姐張秝閩(原名張秀妃)因與徐家康有債務糾紛,故與徐家康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香荳牛肉麵店(下稱本案麵店)商討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俟張秝閩知悉徐家康當日未能償還本案債務,即基於縱使張旭文夥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通知張旭文到場,張旭文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許皇極、劉國新一同前往本案麵店,許皇極、劉國新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皇極駕車搭載張旭文、劉國新前往本案麵店,並推由張旭文、劉國新進入本案麵店,張旭文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未
扣案)敲擊徐家康背部1下,並向徐家康恫稱:槍是真的還假的等語,劉國新則在旁,其等以此方式開始剝奪徐家康之行動自由以協商本案債務,
嗣因協商未果,張秝閩、張旭文即要求徐家康至張秝閩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張秝閩住處)繼續協商,徐家康因張旭文上開行止而無法抗拒,故配合同行,張秝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旭文及徐家康前往張秝閩住處。嗣其等抵達張秝閩住處商討本案債務期間,其等接續以張旭文、許皇極
按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未扣案),張秝閩在旁聯繫案外人協助處理本案債務,劉國新則在張秝閩住處外等候等方式,共同剝奪徐家康之行動自由,
迄至同日21時許,張秝閩方指示張旭文令徐家康離去,徐家康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
二、張旭文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2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旭文至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及該路段83巷之交岔路口,張旭文見徐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扣案之童軍棍(
起訴書記載為
棍棒,應予更正)攔車,並敲擊徐家康之車窗及前擋玻璃(
起訴書僅記載車窗玻璃,無
證據證明車窗及前擋玻璃毀棄損壞)
,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徐家康,使徐家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張旭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
違禁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泰安巷某不詳工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即附表五編號1)、子彈3顆(其中2顆即附表五編號2,餘1顆已擊發)(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
斯時起持有本案槍彈。嗣張旭文於114年3月2日22時56分許,應與A05(原名許凱旻)素有債務糾紛之張宗盛之邀約,欲向A05討債,張旭文並邀同劉家儒、陳俊豪一同前往,張旭文遂另基於攜帶兇器而與張宗盛、陳俊豪及劉家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前往(無證據證明張宗盛、劉家儒、陳俊豪知悉張旭文攜帶本案槍彈),並由張宗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旭文、劉家儒及陳俊豪,至國道三號臺南市關廟休息站(南下方向)停車場,俟其等見A05及身抱幼兒之A06即將返回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張旭文及劉家儒即以毆打A05,劉家儒則以辣椒水(未扣案)朝A05噴灑等方式,開始剝奪A05之行動自由,A06見狀即逃離數公尺,陳俊豪則追上A06,以站立於A06身後防止其逃脫之方式,自斯時起開始剝奪A06之行動自由,張宗盛並以徒手毆打A062下之方式剝奪A06之行動自由,其後,陳俊豪移動至張旭文旁欲取走張旭文所持之本案槍枝,張旭文竟誤觸本案槍枝板機而擊發1槍,張旭文及劉家儒
旋強押A05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宗盛及陳俊豪則強押A06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旭文即指示劉家儒、張宗盛駕駛該等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工寮鐵皮屋(下稱本案工寮),張旭文、劉家儒及A05抵達本案工寮後,劉家儒接續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未扣案)擊打A05之背部,張旭文則要求A05進入本案工寮協商債務等方式繼續剝奪A05之行動自由。隨後,劉家儒即先行離去,俟張宗盛、陳俊豪與A06亦抵達本案工寮前,陳俊豪即先行離去,其等推由張宗盛接續以摀住A06雙眼,押送A06進入本案工寮之方式繼續剝奪A06之行動自由,遲至雙方均同意另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皇星汽車旅館繼續協商債務,A05及A06始遭釋放,A05及A06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小時。
四、案經A05
告訴及徐家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張秝閩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
告訴人徐家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張秝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29頁、第303頁),
審酌證人徐家康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徐家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徐家康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❶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又證人徐家康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經證人徐家康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見他一卷第189、193頁),且均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家康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因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家康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29頁、第303頁),卻未釋明證人徐家康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至被告張秝閩於證人徐家康偵訊時,固未對證人徐家康
詰問或與之
對質,然此應僅屬證據未經完足調查,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徐家康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27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徐家康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③
被告張秝閩以外之人(證人徐家康除外)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29、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劉國新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劉國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旭文及其辯護人、被告許皇極、劉國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29、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
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旭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29、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劉家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9、129、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劉國新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秝閩與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劉國新有犯意聯絡除外)
業據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劉國新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第302、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2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劉國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⒉被告張秝閩部分:
⑴被告張秝閩因與告訴人徐家康素有債務糾紛,故與告訴人徐家康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至本案麵店商討本案債務,並通知被告張旭文到場協助,被告張旭文即夥同被告許皇極、劉國新一同前往,被告許皇極即駕車搭載被告張旭文、劉國新前往本案麵店,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旭文、劉國新進入本案麵店內,被告張旭文持玩具槍敲擊告訴人徐家康背部1下,並恫稱:槍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被告劉國新則在旁,致告訴人徐家康心生畏怖,後因協商未果,被告張秝閩、張旭文即要求告訴人徐家康至張秝閩住處繼續協商,告訴人徐家康因被告張旭文持有玩具槍而配合同行,被告張秝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旭文及告訴人徐家康前往張秝閩住處,被告張旭文、許皇極於張秝閩住處與告訴人徐家康商討債務時,均有按壓電擊棒,被告張旭文於張秝閩住處與徐家康商討本案債務時,被告張秝閩曾在旁,嗣同日21時許,被告張旭文、告訴人徐家康離開張秝閩住處等事實,為被告張秝閩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9、303頁),同有上開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
堪認定。
⑵告訴人徐家康自本案麵店前往張秝閩住處,以及於張秝閩住處內商討債務時,均已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
①證人徐家康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去本案麵店時有張秝閩在場,張旭文和1個男子是在我吃麵吃到一半時來的,張旭文一進來就拿槍指著我的身體說債務要怎麼處理,另1個人站在他後面沒有講話,我們大概講不到10分鐘,張旭文說要把我押走,張秝閩說不要帶到外面,所以就帶到張秝閩住處,雖然他們沒有言詞恐嚇我,但他們手上拿槍,我不敢不從,畢竟張秝閩是我同學,比起張旭文,要去她家我比較安心,當時我走不掉,因為在客廳時,張旭文又拿槍指著我,張旭文叫他蕃署、高高瘦瘦的人有拿電撃棒,有拿出來指著我,張旭文發飆完之後,我們就在聊天,跟協商債務怎麼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89至1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本案麵店吃麵,張旭文就跑進來拿著槍指著我說要還張秝閩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槍是不是真的,我就心生恐懼,張秝閩就叫張旭文不要衝動,有事情好好談,因為在人家的店裡面也不好意思,我們就決議去張秝閩住處,是張秝閩決定去張秝閩住處的,因為我常去張秝閩住處,我覺得是比較安全,所以我也同意過去,我是迫於無奈只好被他們押走,當天的氛圍我只能跟他們一起走,我迫於情勢所以同意繼續討論這件事情,並妥協去張秝閩住處,到張秝閩住處後,張旭文就比較緩和,但還是有大聲講話、講不好聽的話,另有1個男生持電擊棍在旁邊開啟,這時張秝閩好像出門了,在張秝閩住處時我當下一定要跟張旭文達成妥協,就是接下來債務要怎麼處理,讓大家有1個緩衝的空間跟時間,如此當天才能結束這個話題,因為我從生意失敗至今歷經很多債務的協商,我是第1次遇到拿槍的,所以當下我一定要妥協,甚至要達成針對債務怎麼處理的共識,這樣我才可以安全地離開事發地,我會因為擔心張旭文做什麼事而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1頁、第327頁)。
②是
參酌證人徐家康之證述,足見證人徐家康一再指證當日係因被告張旭文夥同伊不認識之2名男子抵達本案麵店,且被告張旭文隨即持具槍枝外觀之物敲擊伊背部,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行動,方一同前往張秝閩住處等語,輔以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到場時之情狀,顯見其等
係挾人數、武器上之優勢,將告訴人徐家康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徐家康為免遭受威脅、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此情核與被告張秝閩於偵訊時供稱:徐家康拿得出20萬元就走得掉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8頁),執此,證人徐家康顯非「自願」、「同意」前往張秝閩住處一節,已可認定。 ③證人徐家康雖稱在張秝閩住處比較安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15、316、324頁),然此益證告訴人徐家康係因被告張旭文上開行止而「不安心」,方一同前往張秝閩住處,而觀諸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抵達本案麵店、要求告訴人徐家康一同前往張秝閩住處之整體情狀,以及被告張秝閩亦認告訴人徐家康若拿得出20萬元才走得掉
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徐家康當時已處於高度受威脅而自由意志受干預之情形,則於告訴人徐家康抵達張秝閩住處商議本案債務處理方法時,能否依其自由意志而自由行動,殊值有疑。再者,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在張秝閩住處內均有按壓電擊棒之行為,亦證其等除了有意利用告訴人徐家康因在本案麵店時之情狀而自由意志遭干預之狀態,甚至持續有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在顯示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於張秝閩住處時仍繼續剝奪證人徐家康之行動自由,此情核與證人徐家康證述:因為我從生意失敗至今歷經很多債務的協商,我是第1次遇到拿槍的,所以當下我一定要妥協,甚至要達成針對債務怎麼處理的共識,這樣我才可以安全地離開事發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相符,益證告訴人徐家康抵達張秝閩住處後,仍非得依其自由意志而行為或離開張秝閩住處,復參酌證人徐家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擔心張旭文對我做什麼事,因此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並綜觀被告張旭文於本案麵店之舉措,被告張秝閩要求告訴人徐家康前往張秝閩住處,以及被告張旭文、許皇極在張秝閩住處按壓電擊棒等整體行為及情狀,均
足證告訴人徐家康於張秝閩住處時,仍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⑶被告張秝閩有攜帶兇器並夥同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
①參以被告張秝閩一再表示:徐家康所積欠之債務是我要還給張旭文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51頁、偵四卷第90頁),則若告訴人徐家康當日未能返還借款,衡情本應由被告張秝閩自行承擔、處理其與被告張旭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殊無聯繫被告張旭文到場處理之理,然被告張秝閩卻特意聯繫被告張旭文到場,足見被告張秝閩有意藉由被告張旭文之任何行止而順利於當日獲償,是被告張秝閩無從僅以其僅係單純在場、未親見被告張旭文所有舉動、或辯稱無法控制被告張旭文之行為即
卸責,反而
可徵被告張秝閩於聯繫被告張旭文到本案麵店時,即可預見被告張旭文將以強暴、脅迫方式商討本案債務之可能性,且被告張旭文對告訴人徐家康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實不違背其本意。
②被告張秝閩雖未全程參與被告張旭文於張秝閩住處「商討債務」之過程,然被告張秝閩在本案麵店時,即親見被告張旭文持槍敲打證人徐家康之強暴行為,且對於此等情狀感到很緊張等節,均為被告張秝閩所坦認(見警一卷第352頁、偵四卷第6、18頁),足見被告張秝閩對於被告張旭文持兇器以強暴、脅迫行為與告訴人徐家康「商討債務」早已認識,且衡情應礙難想像被告張旭文後續將以平和方式處理本案債務。
易言之,被告張秝閩至遲於斯時起,即得以預見被告張旭文將繼續持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徐家康商討本案債務之高度可能性,且難以期待告訴人徐家康
嗣後能依其自由意志而行為;又被告張秝閩對於被告張旭文於張秝閩住處與告訴人徐家康商討債務之情狀亦感到很緊張一節,同據被告張秝閩陳稱:在屋內我看我弟跟徐家康在討論還款之事,我很緊張立馬開車去找何春美議員及小玲珠寶店老闆娘等語(見警一卷第352頁)明確,佐以被告張秝閩親眼見及被告張旭文於本案麵店持槍對告訴人徐家康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可徵被告張秝閩對於被告張旭文於張秝閩住處仍可能繼續持兇器對告訴人徐家康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一節顯可預見。而綜觀被告張秝閩於本案麵店得知未能受償之際,卻特意聯繫被告張旭文,且於被告張旭文持槍毆打告訴人徐家康之脫序行為後,卻不及早斷絕被告張旭文與告訴人徐家康相見、接觸之可能(如:盡可能使告訴人徐家康離開本案麵店或被告張旭文可得支配之空間、或促使被告張旭文離開本案麵店)、及時脫離(如:報警處理等方式),或另尋更能有效阻止被告張旭文行為之方式(如:即時向被告張旭文聲稱要報警處理等方式),反而提議將告訴人徐家康帶往張秝閩住處,而仍將告訴人徐家康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甚至在其自身都感到緊張、擔心被告張旭文行為之情狀下,自己離開張秝閩住處,足認被告張秝閩默示同意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以剝奪證人徐家康行動自由之方式達債務獲償之目的,而仍將告訴人徐家康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是縱使被告張秝閩未親自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亦非全程在場,然衡酌被告張秝閩知悉被告張旭文夥同被告劉國新、許皇極到場,且已經歷被告張旭文於本案麵店之行止,亦曾親見被告張旭文於張秝閩住處向告訴人徐家康商議債務之部分經過,被告張秝閩卻未為任何積極、實質有效之勸阻或隔離措施,均在在顯示被告張秝閩對於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張秝閩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堪認定。
⑷被告張秝閩與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此部分
犯行:
①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張秝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之各行為,且未親自對告訴人徐家康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告張秝閩主觀上有意利用被告張旭文之行為向告訴人徐家康索討債務,且親見被告張旭文夥同被告劉國新、許皇極到場,並一同前往張秝閩住處,已如前述,而衡情若被告張旭文欲以平和方式商討本案債務,實可自行到場,
無庸夥同被告劉國新、許皇極並攜帶兇器前往本案麵店,甚至再一同前往張秝閩住處,共同於張秝閩住處商討本案債務,是自此等情狀以觀,足證被告張秝閩對於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將持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商討本案債務一節,已然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張秝閩對於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之分工、所扮演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亦有所認識,且綜觀全案情節,若非被告張秝閩聯繫被告張旭文到場,自無被告張旭文夥同被告劉國新、許皇極到場、或有持槍敲擊、按壓電擊棒等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張秝閩之行為實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張秝閩、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張秝閩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從而,被告張秝閩係基於與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⑸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秝閩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直接故意而為此部分行為,然依既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秝閩明知並有意為此部分行為,故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
併此指明。
⑹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固一再主張:徐家康已應允張秝閩要還款20萬元,然徐家康未攜帶20萬元現金返還,張秝閩遂聯繫張旭文告知未順利取得20萬元,張秝閩為了保護徐家康,因此提議到張秝閩住處,在張秝閩住處,張旭文比較不敢亂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51頁、偵四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惟關於告訴人徐家康當日有應允要還款20萬元一節,除被告張秝閩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且參酌證人徐家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律師有強調其中有200萬元的債務是轉移給張旭文,但我們當天見面約定要談的債務是我跟張秝閩的債務,我的債務就只有針對張秝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自難遽認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況若此情為真實,衡酌證人徐家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弟弟的個性比較衝動、暴躁,我覺得張秝閩也沒辦法控制張旭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11、317、325頁),反而益徵被告張秝閩係於未能順利取款之情狀下聯繫被告張旭文,是自此情以觀,亦證本院認定被告張秝閩有意藉由被告張旭文之強暴、脅迫行止,向告訴人徐家康索討債務,而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屬合理認定。故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②又被告張秝閩雖供稱:我一直勸張旭文冷靜有話好好說,後來張旭文拿槍打徐家康,我馬上阻止張旭文不要再毆打徐家康,我擋在徐家康前面,叫張旭文不要打他等語(見警一卷第352頁、偵四卷第6、18頁)。惟被告張秝閩係特意聯繫被告張旭文到場,且有意藉由被告張旭文之行為索討本案債務等節,業經本院一再陳明,是被告張秝閩自應對於
共同被告之行為負責,實難僅以被告張秝閩供稱其有規勸、阻擋之行為,即認被告張秝閩有積極阻止共同被告或已脫離此部分犯行之理。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秝閩有為任何實質有效之勸阻、制止行為,復未見被告張秝閩已脫離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秝閩上開主張即為有利於被告張秝閩之認定。
③綜上,被告張秝閩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9至32頁、第173至177頁、第189至191頁、第361至38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張旭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旭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被害人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75至479頁、第487至491頁、偵二卷第465至468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自關廟休息站離開之時間為114年3月2日22時59分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455頁),輔以被告張旭文供稱:我們在本案工寮待約30分鐘就離開去皇星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二卷第476頁),以及其等自國道三號臺南市關廟休息站(南下方向)抵達本案工寮之路程,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行動自由之時間逾1小時,附此指明。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查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所持用之玩具槍、電擊棒,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恐嚇之低度行為其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持續剝奪告訴人徐家康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均屬
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
⒋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憑藉人數優勢、攜帶玩具槍、電擊棒等物,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徐家康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張旭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詐欺、恐嚇取財、
侵占、多次重利、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前科,被告劉國新有妨害公務、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違反藥事法、
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被告許皇極有竊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偽造文書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張秝閩則無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張旭文、劉國新、許皇極均坦承犯行,被告張秝閩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徐家康願原諒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卷二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旭文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而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徐家康,致告訴人徐家康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張旭文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張旭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旭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9頁),並參考告訴人徐家康願原諒被告張旭文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查被告張旭文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旭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與起訴書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即為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⒊罪數說明:
⑴
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旭文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①被告張旭文自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持本案槍彈向警方
自首時止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張旭文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⑶被告張旭文持本案槍彈與被告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持續共同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行動自由部分:
①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持續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②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之行動自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張旭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則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⑷被告張旭文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原非欲供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行動自由使用,足見被告係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於同年3月2日為上開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行動自由之犯行,故被告張旭文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張旭文、張宗盛、陳俊豪、劉家儒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之減輕:
⑴被告張旭文此部分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警方係於114年3月3日0時20分許得悉被告陳俊豪受有槍傷,被告張旭文於114年3月3日15時55分許自行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投案,被告陳俊豪則係於114年3月3日17時32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指出係由被告張旭文自包包中拿出槍枝等語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4日偵查報告、及被告張旭文114年3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陳俊豪114年3月3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7至17頁、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張旭文係於承辦員警知悉被告張旭文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觀諸被告張旭文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涉及1件槍擊案件,經我同意為警查扣了本案槍彈,昨天22時許在關廟服務區,本來要跟人討債,我把槍拿給同車的陳俊豪,結果他不知道有上膛就誤擊打到自己的腳,討債不成,我就將他送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後來轉送高醫,我自知難逃法網,就攜槍投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復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A05、A06製作筆錄之時間(114年3月16日)及內容,可知被告張旭文亦係於承辦員警知悉被告張旭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綜上,堪認被告張旭文就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且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旭文持有本案槍彈部分,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經查,被告張旭文固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劉
乃嘉」(見偵一卷第225頁、聲羈卷第19頁、警二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162、163頁),然此情為「劉乃嘉」所否認,且證人黎氏贈、鍾少幃亦均否認知悉或見及被告張旭文向「劉乃嘉」購買本案槍彈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則本案槍彈之來源是否為「劉乃嘉」顯有疑問,且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為何,除被告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無從查證被告張旭文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之真偽,而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上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9月7日潮警偵字第114901046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屏檢錦洪114偵3742字第11490409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5頁、第221頁),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旭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傷,竟仍漠視國家管制槍砲彈藥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自114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同年3月3日向警方自首時止,持有期間非短,並可徵被告張旭文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且實際持之涉犯其他刑事犯罪,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實際損害(所涉過失傷害陳俊豪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張旭文、張宗盛、劉家儒、陳俊豪僅因被告張宗盛與告訴人A05有債務糾紛,即以上開行為剝奪告訴人A05、被害人A06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張旭文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陳俊豪有幫助詐欺前科,被告劉家儒有賭博前科,被告張宗盛則無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衡酌被告張旭文、張宗盛、劉家儒、陳俊豪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5、被害人A06達成調解,而均獲告訴人A05、被害人A06原諒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告張宗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家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劉家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均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宗盛、劉家儒本案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5、被害人A06達成調解,而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張宗盛、劉家儒於本案犯行後均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宗盛、劉家儒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張宗盛)、
第2款(被告劉家儒)規定,均
諭知緩刑4年。
②衡諸被告張宗盛、劉家儒所犯已破壞告訴人A05、被害人A06之行動自由,而形成法益侵害,縱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張宗盛、劉家儒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但為培養被告張宗盛、劉家儒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尊重法治,並使其等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對告訴人A05、被害人A06犯罪,或為任何不法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參酌告訴人A05之告訴
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
❶被告張宗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⓵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⓶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⓷不得接近告訴人A05、被害人A06之住居所、工作地(地址均詳卷)100公尺內,且不得再騷擾、接觸告訴人A05、被害人A06;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❷被告劉家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⓵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⓶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⓷不得接近告訴人A05、被害人A06之住居所、工作地(地址均詳卷)100公尺內,且不得再騷擾、接觸告訴人A05、被害人A06;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⑶另被告張宗盛、劉家儒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張宗盛、劉家儒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被告張旭文本案所為雖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張旭文所涉其他案件之
偵查程序尚未終結,且前因涉犯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被告張旭文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可能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張旭文本案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
被告張旭文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玩具槍為被告劉國新所有,且該玩具槍已經壞掉而丟棄等節,為被告劉國新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又被告張旭文、許皇極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電擊棒為被告張旭文所有,然已丟棄等節,亦為被告張旭文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該玩具槍、電擊棒均未據扣案,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均屬易於取得之物,可知倘對該玩具槍、電擊棒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張旭文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使用之童軍棍為其所有,業遭丟棄等節,為被告張旭文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則該童軍棍既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屬通常易於取得之一般物品,是本院認對於童軍棍宣告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張旭文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固具殺傷力,惟因該等子彈全數經試射完畢,而均已擊發裂解,失其完整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從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劉家儒於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辣椒水為被告張旭文所有一節,為被告張旭文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劉家儒於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棍棒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劉家儒所有,且該辣椒水、棍棒均未據扣案,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均屬通常易於取得之一般物品,是對於該辣椒水、棍棒宣告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至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張旭文、張秝閩、劉國新、許皇極、張宗盛、劉家儒、陳俊豪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促成其等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琬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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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旭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旭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旭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
| | |
| | 警一卷第31至45頁、第333至344頁、第363至375頁、第407至429頁、第513至519頁、他一卷第331至335頁、偵四卷第9至16頁 |
| | |
附表三:
| | |
| | 他一卷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99頁、警一卷第513至519頁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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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4日偵查報告 | | |
| | | 警一卷第31至45頁、警二卷第93至99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偵二卷第39至51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79至191頁、第319至331頁 |
| | 國道三號臺南市關廟休息站(南下方向)停車場第一停車場一進去左手邊F01停車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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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道三號臺南市關廟休息站(南下方向)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 | 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407至455頁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偵二卷第79至83頁、第219至223頁、他一卷第297至3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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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353頁、第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65、121頁 |
| | | 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偵二卷第271至273頁、警二卷第155至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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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2月28日汽車出租單、切結書、張宗盛駕照影本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46039052號鑑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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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9月7日潮警偵字第114901046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張旭文、黎氏贈、劉乃嘉、鍾少幃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屏檢錦洪114偵3742字第114904099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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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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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4603905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85至487頁) |
| | | ⒈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4603905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85至487頁) ⒉被告張旭文原本持有3顆子彈,其中1顆已擊發,剩餘扣案2顆。 |
| | | ⒈廠牌:IPHONE,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張宗盛 |
| | | ⒈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陳俊豪 |
| | | ⒈車牌碼號:RDV-0706,廠牌ALTIS,灰色 ⒉所有人: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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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91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08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3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一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二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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