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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志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健志可預見提供自身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並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日,拍攝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冊日期2024年8月14日」、「僅限於Max平台註冊使用日期2024年8月14日」之手抄紙板等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11時4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復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開啟約定帳號功能,綁定某甲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巫健豪、楊佳羚、許進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健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141-1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苡甄、林欣儀、黃琬婷、洪右蓁、證人即告訴人巫健豪、楊佳羚、許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44、63-65、90-92、106-108、127-133、176-187、209-21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犯,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6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財產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予陌生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為非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生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許進益、楊佳羚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迄未履行任何一期,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態仍存在,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快速貸得資金以發放薪資(見警卷第231頁)、手段、目的、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間長達3週、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40萬元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任由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為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全數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獲有報酬,自不生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苡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LINE向吳苡甄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苡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17分

10萬元
2
林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以LINE向林欣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12分

3萬元
3
黃琬婷

113年8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琬婷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琬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4時45分
⑵113年8月19日16時17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4
洪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向洪右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右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9時40分
⑵113年8月19日9時4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巫健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以LINE向巫健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巫健豪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9時25分
⑵113年8月19日10時46分

⑴1萬元

⑵2萬元
6
楊佳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以LINE向楊佳羚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佳羚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6分

4萬元

7
許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向許進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進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

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被害人吳苡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警卷第48-62頁
被害人林欣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合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9-88頁
被害人黃琬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警卷第95-101、102、105頁
告訴人洪右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警卷第113-126頁
告訴人巫健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出金交易紀錄
警卷第138-142、145-150、154-175頁
告訴人楊佳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警卷第198-208頁
告訴人許進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警卷第213-222頁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223-23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31-238頁
本院114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1-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