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勝
被 告 祝昊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3、A05、A06(本院已審結)、A02、A04(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
車手(A03、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A03、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萍」與A01取得聯繫,佯稱可分享投資消息,僅須下載使用富善達投資理財平臺,並儲值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A01
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
嗣由A05、A03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A01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各1紙後,向A01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5(見他卷第223至226頁;院二卷第395至405頁)、A03(見他卷第255至259頁;院二卷第349至385頁)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4至79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他卷第473至47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3、A05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A03、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前以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以上,方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適用,而修正後將此門檻降低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A03、A05,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㈢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㈣查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然其自述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卷第255至259頁),未自動繳回,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A03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期為114年3月20日(見他卷第255至259頁),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與
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查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A05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期為114年3月10日(他卷第223至226頁),迄至114年12月10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又尚未給付全部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321頁),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3、A05,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A03、A05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吉娃娃」、「慶帝/慶餘年」(他卷第255至259頁;他卷第223至226頁),而被告A03、A05分別因與「吉娃娃」、「慶帝/慶餘年」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7號
起訴書(見院一卷第445至4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7705、9459號起訴書(見院一卷第437至443頁)提起公訴,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4月21日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本案於114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屏檢錦生114偵7426字第1149034499號函
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A03、A05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
所載論罪法條亦無
組織犯罪相關法條,是以被告A03、A05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㈢被告A03、A05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A03、A05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A03、A05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證被告A03、A05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A03、A05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05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A03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5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分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被告A0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照片(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21頁、第409、411頁)在卷
可稽,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A03、A05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惟被告A03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涉犯刑事犯罪之紀錄,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僅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遭檢察官
緩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非素行惡劣。
⒋兼衡被告A03、A05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5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383至385至433至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A03、A05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A03、A05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383至385、433至435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A03
自承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卷第255至259頁),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至被告A05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3、A05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A03、A05轉交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仍為
渠等所支配
持有,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共2張,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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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僅昌」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 |
| | | 50萬元及黃金5兩(113年12月9日之市價為51萬8,062元),合計共101萬8,062元 | | ①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嘉南」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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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昇倫LINE暱稱「三組」及與洪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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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21367號 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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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理財存款憑據10張之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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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89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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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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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1、7705、9459號起訴書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97號起訴書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27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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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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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6日)、「陳啟誠」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 |
| 被告A02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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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3年12月24日)、「陳僅昌」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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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3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
|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3年12月9日)、「李嘉南」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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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4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 |
|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3年12月12日)、「郭銘心」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58號起訴書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9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05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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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4114年3月24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 | |
| (被證1)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
| (被證2)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Facebook廣告列印頁面 | |
| (被證3)被告A04與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1份 | |
| (被證4)113年12月6日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收受捐贈物資簽收單及合照 | |
| (被證5)113年12月9日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及合照 | |
| (被證6)113年12月11日被告A04與「林品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7)113年12月12日被告A04與「林品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8)被告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 |
| 被告A04114年10月13日刑事答辯(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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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證10)113年12月12日至113年12月19日被告A04與「林品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14、13101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被證17)113年12月9日被告A04與「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18)113年12月10日被告A04與「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19)113年12月11日被告A04與「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20)113年12月12日至113年12月18日被告A04與「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被證21)被告A04通勤費、餐飲費等費用單據1份 | |
| (被證22)114年5月29日被告A04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 | |
| (被證23)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FY25)台連股字第P026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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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6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
|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4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114年2月7日)、「A06」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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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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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張麗萍」、「張麗萍~小助手」、「富善達客服-小米」、「富善達客服-小雅」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 |
| 告訴人113年4月15日偵訊庭呈「A06」、「郭銘心」簽收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