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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1、1332、1333、1334、1335、1336、1337、1338號、114年度偵字第1872、11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附表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1因積欠其胞姊高慈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MIYA寶石可供出售,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遊戲MIYA中刊登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交易寶石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鍾瀞楓於111年10月2日11時12分許,瀏覽前揭訊息,誤信A11確有出售寶石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不知情之高慈憶提供予A11還款,不知情之林貴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A1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以其不知情之母親游美女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三、A1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時間,以於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方式,使系統誤認係本人登入而為加值或轉帳服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具有財產價值之加值服務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3、9之人,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11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69頁,偵緝卷二第103至108頁,偵卷九第65、66頁,偵卷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11、121、174頁),核與證人告訴鍾瀞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73、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49581號函檢送之林貴梅申設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鍾瀞楓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3、27至32、77至7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以下分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說明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下修為達100萬元或1,000萬元者,法定刑則維持未變動。
    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未達前揭條文所載金額,而無前揭條文之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鍾瀞楓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同此說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4至6、8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6、8、9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9所示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9所犯前揭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小利而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不實訊息,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賠償告訴人鍾瀞楓所受之損失,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基本信賴關係,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尚非有據。
 ㈦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⑸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被害人有間,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各該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5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
A11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A1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A1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A1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A1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
A1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
A1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
A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8
A1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9
A1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方式
門號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晴、A02(被害人)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6時42分許,自稱為A02之友人與少年林○晴取得聯繫,而林○晴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開啟googleplay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以及下載交友軟體「Dino-預見新朋友」,被告並以LINE暱稱「游」「雞蛋」指示少年林○晴前往購買GASH POINT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習慣身邊有你」遊戲帳號內。
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習慣身邊有你」;綁定門號為裝機人游美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⑴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5,000元
⑵同日16時31分許,5,000元
⑶同日16時31分許,5,000元
⑷同日16時31分許,5,000元
⑸同日16時31分許,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晴之法定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至11頁)。
⑵證人游美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1至72頁)。
⑶證人楊正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5頁正反面)。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警卷二第15頁)。
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卷二第17至21頁)。
⑹樂點GASH會員帳號查詢結果及點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警卷二第23至27頁)。
⑺統一超商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警卷二第29頁)。
⑻A02提出徵信帳號、LINE主頁、膠有軟體、小額付款消費紀錄、簡訊畫面擷圖(警卷二第31至37頁)。
2
A03(告訴人)
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之間,以不詳方式,使A03陷於錯誤交付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驗證碼,並依據指示以小額付款方式儲值。
儲值至裝機人游美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
⑴111年10月27日6時19分許,1,000元
⑵同日6時20分許,1,000元
⑶同日6時23分許,1,000元
⑷111年11月1日2時22分許,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3頁)。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回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警卷三第27至29頁)。 
⑶A03提出遠傳電信帳單(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網字第11205040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偵卷三第24至25頁)。
⑸My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6頁)。
⑹遠傳電話查詢結果(0000-000-000)(偵卷三第27頁)。
3
A04(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未經A04同意,以A04資料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使系統誤認係本人登入,而為加值服務,被告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加值服務。
同上
⑴112年1月31日8時31分許,1,000元
⑵同日8時33分許,1,000元
⑶同日8時33分許,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至6頁)。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5667函(偵卷四第7頁)。
⑶通話明細擷圖(偵卷四第8頁)。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7987號函暨檢附游美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偵卷四第10至12頁)。
4
A05(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罗翔」加A05為好友,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解除手機帳單費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而購買GASH POINT點數。

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小傑0000000」綁定門號為A11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113年3月26日15時12分許,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1至22頁)。
⑵樂點GASH會員帳號查詢結果(警卷四第15頁)。
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會員資料(警卷四第17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0000-000-000)(警卷四第19頁)。
⑸A05提出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擷圖(警卷四第23至31頁)。
5
A06(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LINE與A06聯繫,誆騙A06購買遊戲點數,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綁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購買MyCard點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結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3年2月5日00時42分許,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至5頁)。
⑵智冠虛擬帳號資料(偵卷五第15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卷五第16頁)。
⑷A06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五第18頁)。
6
A07(告訴人)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前不久以微信暱稱「陌」、LINE暱稱「孤」(後改為尧)向A07佯稱:為了協助解除凍結之帳戶,需進行測試,須開通手機的「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云云,A07陷於錯誤,交付手機號碼、驗證碼、身分證後4碼後,再依據指示登入「臺灣大客服」APP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並登入對方所提供之「MIYA」帳戶,繼而加以儲值。
A11提供游美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
⑴111年9月17日16時16分許,490元
⑵同日16時16分許,490元
⑶同日16時18分許,490元
⑷同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18分),490元
⑸同日1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19分),490元
⑹同日1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20分),490元
⑺同日16時21分許,490元
⑻同日16時21分許,490元
⑼同日16時22分許,490元
⑽同日16時22分許,490元
⑾同日16時26分許,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7頁正反面、37至38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卷六第6頁)。
⑶儲值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9至21頁)。 
7
A08(告訴人)
被告以MESSENGER暱稱「CHEN HAO」於112年1月12日9時36分,向A08佯稱:誤轉4萬元至A08帳戶內,需轉回2萬元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
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結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2年1月12日23時16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35至36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警卷五第1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970號函(警卷五第25頁)。
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7頁)。
⑸A08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內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45、49、51至89頁)。 
8
A09(告訴人)
被告向同事鄭佳欣借用(申登人林謝玉鳳)0000000000門號,並以該門號申辦遊戲星城online名稱為「要看清楚台仔」之帳號(綁0000000000電話號碼〈申登人林謝玉鳳〉)。繼之,被告113年1月8日11時40分許,以暱稱「潮流」向A09佯稱:幫客戶代為儲值,5筆算1單,1單報酬200至300元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星城之交友」等網址,為被告購買遊戲寶物,且使用手機電信帳單功能,依據被告指示登入被告APPLE帳號進行電信小額扣款儲值。

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要看清楚台仔」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⑴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1,000元
⑵同日12時1分許,1,000元
⑶同日12時4分許,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5至20頁)。
⑵證人鄭佳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至5頁,偵卷七第142至143頁)。
⑶證人林謝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0至14頁)。
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會員資料、儲值歷程(警卷六第53、54頁)。
⑸新加坡商星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8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謝玉鳳之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警卷六第55至64頁)。
⑹中華行動查詢條件(0000-000-000)(警卷六第66頁)。
⑺A09提出簡訊內容、儲值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六第68至74頁)。
⑻鄭佳欣提出對話紀錄(含卡片及提款紀錄)擷圖(警卷六第80至81頁)。
⑼鄭佳欣提出聊天記錄(偵卷七第144至162頁)。
9
A10(告訴人)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7時許,未經A10同意,以A10資料登入連線銀行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銀行系統誤認係本人登入,而為轉帳服務。
同上
⑴113年7月24日19時46分許,800元
⑵同日20時21分許,6,000元
⑶同日21時51分許,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4至7頁)。
⑵證人高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8至10頁)。
⑶證人吳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1至14頁)。
⑷證人吳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5至18頁)。
⑸高振偉之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19至23頁)。
⑹吳麗萍之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24至26頁)。
⑺A10提出對話紀錄、簡訊內容、A10金融卡背面擷圖(警卷七第36至4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2048700號
警卷一
2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0714號
偵卷一
3
橋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偵緝卷一
4
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706471號
警卷二
5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
偵卷二
6
屏檢112年度核退字第38號
核退卷一
7
吉警偵字第1110029676號
警卷三
8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
偵卷三
9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5916號
偵卷四
10
雲警螺偵字第1120004966號
警卷四
11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
偵卷五
12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
偵卷六
13
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253號
警卷五
14
屏警分偵字第11331371000號
警卷六
15
屏檢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
偵卷七
16
里警偵字第1149009189號
警卷七
17
里警偵字第1138009140號
警卷八
18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
偵卷八
19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偵緝卷二
20
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1706號
偵卷九
21
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872號
偵卷十
22
屏檢112年度核退字第46號
核退卷二
23
屏檢112年度核退字第63號
核退卷三
24
屏檢112年度他字第3102號
他卷一
25
屏檢112年度他字第3102號
他卷二
26
屏檢112年度他字第3104號
他卷三
27
屏檢112年度他字第3105號
他卷四
28
屏檢112年度他字第3106號
他卷五
29
屏檢112年度他字第3107號
他卷六
30
屏檢112年度他字第3108號
他卷七
31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7380號
偵卷十一
32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
偵卷十二
33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1號
偵卷十三
34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
偵卷十四
35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3號
偵卷十五
3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
偵卷十六
37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5號
偵卷十七
38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
偵卷十八
39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偵緝卷三
40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偵緝卷四
41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偵緝卷五
42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偵緝卷六
43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偵緝卷七
44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偵緝卷八
45
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偵緝卷九
46
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