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軒
林靜怡
陳宣伶
上 一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陳維綸
蔡睿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瑋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巫政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第 三 人 陳依樺 年籍詳卷
吳珮綺 年籍詳卷
黃自強 年籍詳卷
張家溱 年籍詳卷
吳居俊 年籍詳卷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第 三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第 三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第 三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6、15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3、4061、5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陳依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綺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自強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溱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居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陳維綸、蔡睿宙、戴瑋佑、巫政樺等人共同用以收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該等帳戶現尚有存款在內
等情,有卷內
證據可佐,是上開存款日後甚有可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加以沒收,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
予以扣押,禁止陳依樺、吳珮綺、黃自強、張家溱及吳居俊收取各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開各公司向任何人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