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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美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淑美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賴淑美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因見網路上徵代工之訊息,旋依照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3年6月6日20時許,以假中獎為由詐騙鍾明宗,致鍾明宗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鍾明宗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淑美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時、地將其內埔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是受害者。為了做家庭代工。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可能被利用,但我相信他,所以交給他,因為他跟我家庭狀況很相似,都是殘障,我們沒有見過面,都是手機聯絡等語(見院卷第35頁)。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內埔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查及本院坦認在卷(見警卷5-6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內埔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鍾明宗(下簡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內埔農會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2頁背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4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引,且該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6月6日案發時,為滿50歲之壯年人,曾任職幼兒園廚工、洗碗、臨時工等工作,學歷為大專肄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警卷第5頁),足信其社會歷練豐富,屬智識正常之人。其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故寄提款卡給對方公司購買代工所需要的材料,對方會把購買材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然後再把錢領出來購買材料,並簽入職申請書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訊息,之後我就加入連結他們給的訊息,我加入後就開始電話聯繫,我就將提款卡裝在紙盒裡,依照他們的指示寄過去,密碼是以手機line傳給他(見警卷第5-6頁),可徵被告與所稱經營「家庭代工」之人並無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該所稱收取提款卡、密碼之經營「家庭代工」之人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經營「家庭代工」之人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內埔農會帳戶於被告交出時,餘額為11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之初,無何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前揭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家庭代工之人之前揭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前揭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前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前揭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事後於本院改辯稱係我沒有想清楚,也沒有想到。我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人家,提款卡密碼就在別人的掌控之中。我沒有幫助犯罪,我也是被騙云云(見院卷第92-95頁)。惟: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下午4時6分與佯以家庭代工之詐騙集團「鴻杰興業有限公司徵工詹庭如」(下簡稱「庭如」)聯繫後,同日下午4時29分「庭如」稱略以:「提款卡寄到,公司會寄到供應商購買你專用備用材料(卡裡不能有錢),買好材料師傅配送上府,會把卡片當面退還給妳」、...「3-5天採購好,師傅把材料送到妳府上了,提款卡也按規定當面歸還給妳,可以正常使用,之後補貨就需要用到了」、...「就像這個代工一樣簽」...、被告:「怎麼簽?印出來嗎?寄到哪裡?」...「庭如」:「很簡單的,如果姊姊不會,到時候師傅送材料的時候簽也可以」...、「卡片需要先寄喔,這樣會計才能採購好材料,安排師傅配送」...等情。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經營「家庭代工」之人無須先簽署代工契約或辦理任何入職手續,僅憑被告先交付提款卡即可,此顯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參之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下午9時32分與「庭如」對話稱:「卡寄到你嗎?我怕被騙了!我一直猶豫著」等語(見警卷第18-36頁背面)。故被告確預見該名經營「家庭代工」之「庭如」收取其提款卡與密碼,有從事不法之可能,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我有起疑」、「對方的說詞還是心有存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是其偵查中所言應屬可採。嗣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帳戶提領至餘款為110元後,即依約將之寄出,此有被告與「庭如」之對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參(見偵卷第31-39頁、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既得以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他人,有遭他人使用於洗錢、詐欺等不法用途,仍執意為之,足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前揭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明宗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高,可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與告訴人鍾明宗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曾從事幼兒園廚工、洗碗、臨時工,目前從事洗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匯入被告內埔農會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遍觀卷內未見被告有因提供內埔農會帳戶而獲利之相關佐證,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