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三、
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卷證中關於毒品鑑定之資料,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0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鑑定書),且法務部鑑定書所載移送文號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0年8月7日字第11431號函,然卷內查無上開移送文號文件可資核對。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數量為1包、重量為0.2公克,有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為憑,而法務部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則載明「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等語,可見兩者之海洛因重量有所差異,已難遽認兩者係屬同一扣案物。卷內亦未檢附刑事判決、警詢及偵查筆錄等相關資料,是本院無從判斷上開扣案物是否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