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軍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林孝龍
訴訟參與人 洪丙旭
李慧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林孝龍已認罪,然本案之罪數以及主觀犯意部分,需要高度
法律專業,應由職業法官審理;又本案被告及被害人都是排灣族原住民,若續行
國民法官程序,恐使社會上對原住民觀感不佳,與國民法官參審意旨不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0頁)。
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妨害秩序、殺人及傷害等
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害人家屬願透過
和解成立原諒被告;且本案經新聞媒體報導諸多案件細節,內容多有歧視誤導國民法官之嫌,希望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賴承恩亦具狀表示:本案就傷害部分並非國民法官案件,且告訴人目前傷勢仍有後遺症持續治療,需要時間進行失能
鑑定,希望本案依
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檢察官則函覆稱:本案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繁雜,尊重告訴人意見,對於是否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檢方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本案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避免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賴承恩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是依本案情節,應具事實足認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告訴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