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4、12968、13930、14675、14956、15803號、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洧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承洧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
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
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惟謝承洧為以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花用,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屏東東港直營服務中心,臨櫃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陳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而詐欺得逞(各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承洧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
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俊雄、蔡雯譽、陳定揚、田家蓁、胡凱崴、呂心妤,證人即被害人楊佑聖,證人魏靖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070卷第15、17頁,警7295卷第3至5頁,警0575卷第11至13頁,警4801卷第15至19頁,警4203卷第29至31頁,警8961卷第25至27頁,警4935卷第23至26、37至38頁),並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結果、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YFOj6Bys7」、「rY0N7KOMIU」、「suanjian717」帳號資料、被告與臉書暱稱「陳豪」之對話紀錄、蝦皮帳號「@zblahtinhnyz」帳號資料、格雷公司遊戲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儲值資料、MyCard點數儲值資料、告訴人廖俊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蔡雯譽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定揚之刷卡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民國113年8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37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田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胡凱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心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楊佑聖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MyCard點數購買憑證等件(見警4801卷第21至22、35、37、39、43至51頁,警4203卷第23、25、27、39至49、53至65頁,警0575卷第17、19、27、29、33至35、41、43至49頁,警7295卷第13至17、23、25、27、29、31、41頁,警8961卷第13、15、17、19至23、31至39頁,警7070卷第11、13、19至31頁,警4935卷第19、29、31、33、35、39至45頁,偵10614卷第183至207頁,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並交付6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陳豪」之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接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010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使用,仍申辦本案門號予他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心妤及被害人楊佑聖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5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非鉅、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任角色甚屬邊緣,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每支可獲得3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10614卷第180頁),是其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1,800元之報酬,
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心妤及被害人楊佑聖達成和解或調解,現已依約分期賠付共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逾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㈠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臉書暱稱
「陳豪」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游雅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以信用卡購買3萬元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suanjian717」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雅雯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10614卷第13至14頁),並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結果、被害人游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刷卡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偵10614卷第15至16、31、33、39至42、48至81、111頁)附卷
可佐,
堪認被害人游雅雯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113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業已
既遂。又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於113年5月12日23時3分45秒許以修改進階驗證(電話)之方式,綁定於遊戲橘子帳號「suanjian717」等節,亦有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suanjian717」帳號之會員資料及IP位址(見偵10614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7、89頁)存在可參。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
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上開被害人游雅雯以信用卡支付遊戲點數款項後,復由臉書暱稱
「陳豪」之人於113年5月12日取得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再持以變更遊戲橘子帳號「suanjian717」之註冊門號,則上開門號既未直接施用於詐術或聯繫被害人,亦非用於指示匯款或控制資金流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該門號,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游雅雯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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