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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關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聯慶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關心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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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蔡關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關心因不滿蔡聯慶取消其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下稱萬惠
  宮)信徒、財務委員資格,且意圖參選萬惠宮下屆主任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起,對外散布蔡聯慶在萬惠宮摟抱女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蔡聯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蔡聯慶經人告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聯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關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告訴人蔡聯慶確有在萬惠宮內摟抱劉春蘭,我有從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之事實。
3
證人劉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春蘭、蔡聯慶間並無不當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蔡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之事實。
5
證人郭忠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之事實。
6
證人柯坤樹、柯葉秋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擷取
  監視器影像中片段畫面,擅自扭曲事實妄恣解釋,意圖混淆視聽,立意實非良善,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