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關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
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聯慶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關心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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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關心因不滿蔡聯慶取消其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下稱萬惠
宮)信徒、財務委員資格,且
意圖參選萬惠宮下屆主任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起,對外散布蔡聯慶在萬惠宮摟抱女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蔡聯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蔡聯慶經人告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聯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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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告訴人蔡聯慶確有在萬惠宮內摟抱劉春蘭,我有從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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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被告擷取
監視器影像中片段畫面,擅自扭曲事實妄恣解釋,意圖混淆視聽,立意實非良善,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
犯行,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
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