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被 告 陳朝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5、16889、1776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朝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6行「、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附表編號1「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共7組」更正為「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6組、2平方公分之電纜線1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油壓剪、扳手」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毀越」更正為「踰越」。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第5行「、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均刪除。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攝影機」後補充「1台」。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第8行、附表編號5、7「至少」均刪除。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6行、附表編號6「尚昇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駿晟營造有限公司」。
㈨起訴書附表「監視器鏡頭(價值約1萬6,390元)」更正為「監視器網路攝影機1台(價值約6,390元)」。
㈩證據部分補充「李傑葳、陳朝堂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本院卷第153、164、184頁)」。
㈠核被告李傑葳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傑葳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無證據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窗戶有損壞,尚與
毀越門窗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適用法條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核被告陳朝堂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朝堂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無證據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窗戶有損壞,尚與毀越門窗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李傑葳、陳朝堂(下稱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2.被告李傑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1.被告李傑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陳朝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並威脅社會治安,復均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66頁)、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使用之大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被告李傑葳、身分不詳之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使用之大剪,雖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供犯各該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
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6組、2平方公分之電纜線1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30米之電纜線、破碎機1支、打石機2臺、切割機2臺、電鑽機1支、A字梯4支、鷹架板4個、組合鷹架4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監視器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攝影機控制線2條,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3.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單芯80平方公釐、40米之電纜線8捆、三芯22平方公釐、30米之電纜線2捆、廠區供電用延長線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電纜線1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250mm電纜線3捆、100mm電纜線3捆、60mm電纜線3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電纜線1綑,均屬被告李傑葳與不詳男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傑葳與不詳男子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至本案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以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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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朝堂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陸組、2平方公分之電纜線壹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朝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30米之電纜線、破碎機壹支、打石機貳臺、切割機貳臺、電鑽機壹支、A字梯肆支、鷹架板肆個、組合鷹架肆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朝堂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攝影機控制線2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單芯80平方公釐、40米之電纜線捌捆、三芯22平方公釐、30米之電纜線貳捆、廠區供電用延長線壹包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m電纜線參捆、100mm電纜線參捆、60mm電纜線參捆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李傑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屏東縣○○鄉○○○街00號2樓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朝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陳朝堂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許至同年9月1日11時30分許間某時,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朝堂、或由陳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傑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偕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號、由賴幸玉經營之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圍牆進入該工廠,由李傑葳與陳朝堂合作以
上揭工具,剪下並竊走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共7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包商何隆晉前往該工廠維修電路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至同年9月27日8時20分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朝堂、或由陳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傑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偕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創利空間股份有限公司,由李傑葳與陳朝堂合作以上揭工具,剪下並竊走放置於該公司內、由該公司包商李信合所有之長約30米、價值約50,300元之電纜線,以及破碎機一支、打石機2臺、切割機2臺、電鑽機1支、A字梯4支、鷹架板4個、組合鷹架4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包商李信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朝堂、或由陳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傑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偕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枋寮分局警備隊,並由李傑葳以螺絲起子將窗戶撬開,再與陳朝堂共同爬入該警備隊後,竊取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該警備隊之監視器網路攝影機(價值約6,390元)、網路攝影機控制線2條(共40公尺,價值約4,4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友駿前往該警備隊更新監視器系統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傑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2人於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5日13時50分許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旺榮利水產養殖中心,以破壞大門右側鐵絲網之方式進入廠區,竊取單芯80平方公釐、40米之電纜線8捆、三芯22平方公釐、30米之電纜線2捆,以及廠區供電用延長線1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場區管理經理劉士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2人於112年7月28日12時至同年8月4日13時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由劉仲倫經營之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圍牆進入後進入廠區,撬開配電盤後,竊取價值約60萬之電纜線至少1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劉仲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2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由簡吟曲經營之尚昇實業有限公司,以前揭工具破壞公司前、後門鎖、後門玻璃後侵入公司內,復以前揭工具剝掉電纜線的外皮,竊取電纜線250mm3捆、100mm3捆、60mm3捆,價值計約300萬,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簡吟曲胞弟即該公司員工簡子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2人於112年9月27日16時許至同年9月28日7時50分許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壞該公司廠房警衛室的窗戶後爬進該公司,並以前揭工具剪下電纜線至少1捆,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公司員工蘇美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信合、趙品惠、陳友駿、劉士豪、劉仲倫、簡子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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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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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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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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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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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50 號 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7380-X7車輛車辨資料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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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65233 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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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65233 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李傑葳、陳朝堂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彼此間具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傑葳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李傑葳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彼此間具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傑葳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李傑葳、被告陳朝堂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傑葳與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因破壞電纜線、犯罪事實欄二、㈡因破壞配電盤,而涉有
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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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約30米之電纜線(價值約5萬300元)、65破碎機一支、41打石機2臺、切割機2臺、電鑽機1支、A字梯4支、鷹架板4個、組合鷹架4組 | |
| | 監視器鏡頭(價值約1萬6,390元)、接地線2條(共40公尺,價值約4,420元) | |
| | 單芯80平方、40米之電纜線8捆、三芯22平方、30米之電纜線2捆、廠區供電用延長線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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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纜線250mm3捆、100mm3捆、60mm3捆,價值計約3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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