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告訴人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及瓦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遭侵占之現金及瓦斯價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85萬2,209元及瓦斯1萬1,430公斤,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嗣後有賠償告訴人,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就其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部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森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負責至各基層瓦斯行營業處所收取瓦斯行應支付予合上興公司之貨款,並繳交予合上興公司,且須依合上興公司指示,將合上興公司之現金營收存入金融機構,且不得任意將合上興公司生產之瓦斯挪為己用,
詎簡瑞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地址之瓦斯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後,未如實繳交予合上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許,乘前往金融機構欲將公司112年12月22日至24日之現金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80萬2,315元存入金融機構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乘替合上興公司載運瓦斯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瓦斯1萬1,430公斤(價值18萬8,937元)。經合上興公司發現營收短少,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偉傑訴由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瑞森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願離職書內之自白記載、切結書2紙、員工資料卡、合上興收支日報表、現金收入
傳票等件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占同一公司業務上之款項及瓦斯,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之款項185萬2,209元及侵占之瓦斯1萬1,430公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瓦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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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萬4,610元(本筆係未將泰富瓦斯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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