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26、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以暱稱「找哥哥贊助」結識A01,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之帳號,向A01表示:可以付費後傳送裸體影片及照片給你看云云,故A01遂先依A03之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53分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800元至不知情之A03祖父吳順天以東港漁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內,A03則傳送不知名女性裸體照片及影片給A01觀覽,
嗣A03知悉其並無其他裸體影片可提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1佯稱:再給我錢讓我買衣服,我也拍裸體影片給你看云云,致A01
陷於錯誤,依A03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9時4分時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中信虛擬帳帳戶,A03收到款項後,隨即封鎖A01之LINE帳號。
二、A03於113年6月2日22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GEGRAM暱稱「Jis Vgh」向A02佯稱:可以付費後傳送裸體影片及照片給你看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A03指示,於113年6月2日22時5分許,匯款1000元至A03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A03收到款項後,隨即封鎖A02之TELGEGRAM帳號。
理 由
一、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5541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1(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A02(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49頁)、轉帳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53、45至48、55至57頁、本院卷第80頁)、被告親友網脈資料(見警一卷第87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運彩字第113200031號函
暨檢附會員000000000出金入金紀錄、司113年9月13日運彩字第113200086號函暨檢附會員000000000之1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89至99頁)、吳天順漁會帳戶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警一卷第101至10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被害人A02提出之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個人資料擷圖(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取得財物,雖手段尚屬平和,然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手段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陳其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3頁),乃出於自利之考量,此部分無法作為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之審酌依據;⒉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於本院賠償被害人A02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告確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自得將此情狀作為對被告有利評價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任職於海產店、月收入3萬5000至3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
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
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
再社會化時
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竭力採取前開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
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
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
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A01於113年2月29日19時4分許匯入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之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被告亦
自承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屬於
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A02所匯款之1000元,固同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如數賠付,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尚且就告訴人A01所匯款之200元、800元,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所謂錯誤,包含與攸關法益處分內容之錯誤(法益關係錯誤)及不具法益關聯性、純粹出於相對人對於財產處分,在動機方面之內容,發生認知錯誤(動機錯誤)。前者,因相對人對於作為法益侵害對象之價值、侵害行為本身、法益處分侵害之法律評價,甚或是法益處分之目的、理由,欠缺正確的認識,繼而同意行為人實行法益侵害行為,此時該同意既屬攸關法益處分權行使之瑕疵,自難認係有效之同意。後者,倘若相對人僅係出於動機錯誤,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有夾雜若干不實資訊以告,由於相對人之財物交付、處分,欠缺與法益內容及法益處分之關聯性,自不影響相對人過程中進行財產法益處分之有效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經被告提議後,告訴人A01先行匯入上開200元、800元款項,被告始將不知名女性裸體照片及影片傳送給告訴人A01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前揭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A01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2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告訴人A01間為上開交易內容之過程,其等客觀交易目的在於交付女性裸照之對價,告訴人A01既已取得裸照,所為財物交付、處分行為,自無瑕疵可言。縱被告並非交付自己裸照而係交付其他女性之裸照,對於上述交易目的以言,亦屬不重要之動機方面的認知錯誤,對於財物交付之
對價關係以及應而取得財物之過程,要無錯誤可言,自無所謂法益關聯性之錯誤。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致人陷於錯誤之要件相符,自與該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
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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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 |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