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甯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莊甯閒因不滿告訴人翔翰建設有限公司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擺放之警示燈三角椎阻礙其通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有桿子之魚網(未扣案),將警示燈三角燈椎3個推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