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譯霆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專用
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每公斤貨品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價格,向社交平臺抖音上不明中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NIKE」、「ADIDAS」、「LV」品牌之襪子、「PUMA」品牌之襪子及T恤、「FILA」品牌之T恤,再由該賣家透過中國集運商「聖捷國際物流」,將上開仿冒商品夾帶至不知情之黃筱茹、陳志宏為申報進口人之貨物中,並於113年2月1日交由不知情之翔賀通運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關進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商標人授權之仿冒商品。
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派員查驗,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通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鑑定後,確認上開貨物均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譯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4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底某日向抖音賣家購買商品,
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時有講附表所示之物不是我買的,我當時買的商品都已經到貨了,不能因為我之前有商標法的前科,就推定我這次也違反商標法,我也不知道這個人為何要寄給我,我根本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69、143頁、第155至157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每公斤100餘元之價格,向社交平臺抖音上不明中國賣家購買襪子,再由該賣家透過中國集運商「聖捷國際物流」,將附表所示之物夾帶至不知情之黃筱茹、陳志宏為申報進口人之貨物中,並於113年2月1日交由不知情之翔賀通運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關進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商標人授權之仿冒商品,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派員查驗,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均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143頁),核與
證人即樂昇電商負責人黃筱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樂蕎商行負責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樂昇電商發票照片、樂蕎商行發票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0日訪查表、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物流公司寄送明細、聖捷國際物流公司負責人姓名、倉庫地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仿冒商品照片、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31、33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19、23頁、第25至31頁、第37、38、41、42、55頁、偵三卷第15頁、第19、20頁、第35至42頁、第53、54頁、第80、81頁、第87至1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證,而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品
一節,則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報告狀、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可憑(詳見附表),是此部分事實,均首
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訂購:
⒈觀諸證人黃筱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可見「圣捷新用户系統对接(9:00-18:00)」傳送「謝譯霆 0000000000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自取) 这是客户提供来的资料」等文字訊息予證人黃筱茹(見偵二卷第17頁),以及卷附物流公司寄送明細(見偵三卷第8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物應均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訂購;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被告之阿姨翁美華,該門號
乃被告平常使用之門號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9頁、本院卷第157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參(見偵二卷第55頁),已
可徵附表所示之物確均為被告訂購。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為被告,且證人黃筱茹未訂購該等貨品等節,業據證人即黃筱茹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樂昇電商負責人,我工作內容是在大陸網站1688平台採購、線材、窗簾、手機吊飾、汽車坐墊等,再由大陸集運倉「聖捷國際物流」將我採購物品寄到台灣倉庫,再轉寄給我,這批貨是要寄給我的,但襪子的部分不是我的貨物,是大陸集運倉「聖捷國際物流」那邊出錯夾帶的,我採購的項目沒有襪子,我不知道這批貨物裡面還有襪子,我是收到海關通知時才知道,我的貨有被夾帶這些襪子涉及仿冒的問題,仿冒的NIKE、ADIDAS、PUMA都不是我購買的,我有詢問過大陸集運倉「聖捷國際物流」客服他們有提供我購買這批襪子的台灣實際收貨人是謝譯霆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樂昇電商負責人,我主要負責採購、出貨,是在大陸地區1688平台向大陸地區採購一些我們賣的商品,我們下單後會請集運商幫我們運回來,集運商是因為我們的貨沒那麼多,所以會等其他買家的貨物集合後,集運商再一起運送過來臺灣,因此報關時會有很多不同貨主的貨物一起進關,本案的集運商就是「聖捷」,我們有詢問「聖捷」為何我們報關的商品在113年2月時會有NIKE、ADIDAS、PUMA的仿冒品襪子,我們在收到公文時馬上詢問集運商,他們表示是複製
錯誤、KEY錯資料,這些貨物是1位姓謝的人訂的,我當時有直接問「聖捷」這些貨物是誰的,「聖捷」回我訂貨的人是「謝譯霆」,就是我提出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聖捷」回覆我「抱歉,這不是貴司的貨,做資料的時候複製錯了」,具體意思就是那一批仿冒品不是我們購買的,是別人的貨,只是要報關時輸入到我們公司的名字報關,「聖捷」留下謝譯霆的手機及住址,我不認識謝譯霆,我訂購的貨物有窗簾、手機背帶、毛線、無孔置物架等等的居家百貨,進貨後在臺灣賣,我完全沒有進貨襪子這類的東西,我確定這些貨物不是我們公司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可見證人黃筱茹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①、3①所示之物為何以其經營之樂昇電商報關,其如何向集運商查證,集運商如何告知、其因此得知該等貨物之實際訂購人為「謝譯霆」
等情之供述全然一致,且與對話紀錄截圖、物流公司寄送明細相符(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87頁),考量證人黃筱茹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實無甘冒誣告之重責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且特意製造對話紀錄等證據之動機及必要,可徵證人黃筱茹之證述確具相當程度可信性,故附表編號1①、2①、3①所示之物之實際訂購人為被告,應可認定。
⒊再者,
參酌證人黃筱茹針對以樂昇電商名義報關之該批商品係因集運商作業失誤,導致該批進關商品誤以其經營之樂昇電商報關,經其詢問集運商後,集運商表示正確之收件人為「謝譯霆」等節之供述,核與證人陳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樂蕎商行負責人,兼職在蝦皮賣場買賣窗簾,這次是樂蕎商行申報進口,但我只有申報進口窗簾,我這次的貨物有被拼貨,這次涉嫌商標法案的襪子及T恤不是我的,我有聯繫大陸長期配合的深圳聖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該公司說這批貨報錯了,我有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的函給他們看,問他們是怎麼一回事,他們才提供這批貨分提單號碼之實際收貨人資料,應該是我提供給警方資料上之收件人謝譯霆,電話0000000000,收貨地址: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物流),貨物自取等語(見偵三卷第12、13頁)高度相符,且同有物流公司寄送明細可憑(見偵三卷第87頁),
堪認證人陳志宏上開證述亦有相當之可信性,故附表編號1②、2②、3②③、4①、5①②所示之物之實際訂購人為被告,亦可認定。
⒋審酌證人黃筱茹、陳志宏上開證述高度相符,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子虛,否則礙難想像證人黃筱茹、陳志宏均遇集運商作業疏失,而使其等報關之商品摻有其他商品之情節,且該等被摻入之其他商品之正確收件人均為「謝譯霆」之可能性,故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訂購一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在112年12月底左右有在抖音上跟人切貨,詳細數量跟筆數我都忘了,對方沒有提供貨單,只有新竹貨運取貨之簡訊,我手機不見找不到我切貨之相關證據。切貨是指我跟賣家購買整批貨物,以重量計價,這次購買貨物是襪子是以1件1公斤約100多元上下為代價向抖音賣家購買,當初我跟賣家買的時候,有講好這批襪子我沒有要仿冒的,我沒有要賣仿冒品,所以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不是我的貨,我知道我買的是什麼襪子,是足弓襪、長襪、短襪等等,沒有品牌,就單純好看、有功能性的襪子,但我怕賣家給我有商標的,才會特別交代不要有商標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62頁、偵二卷第8、9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69、71頁)。惟查:
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如其所述於112年12月底左右有在抖音上向賣家以切貨方式購買非品牌襪之任何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盡信。
⒉若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訂購,且被告所訂購之商品早已到貨,衡情被告除於警詢時陳明伊雖有於112年12月底左右有在抖音上跟人切貨,詳細數量跟筆數都忘了等語外(見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8頁),應會同時說明伊所述112年12月底切貨之商品早已到貨之重要情事,以證明附表所示之物與伊均無任何關聯。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係答稱「這我不知道,因為我跟賣家買的時候,我有說我不是要仿冒的,所以分提單號碼:2023XH052313這批貨不是我的貨。這件申報進口貨物不是我名字進口的我不知道,但我所購買的襪子是在抖音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當初有講好這批襪子我沒有要仿冒的,所以上面講的這批分提單號碼:2023XH052321這批貨不是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一再主張伊有向賣家表示不要仿冒的等語,以及因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因此並非伊於112年12月底所訂購之商品等語,然並未明確說明其所訂購之商品早已到貨,故附表所示之物不可能為其所訂購,是自此等情節以觀,實礙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
⒊再者,若附表所示之物非被告所訂購,且被告所訂購者僅為一般襪子,非品牌襪,衡情自無仿冒商標之問題,則被告實無自警詢、本院
訊問時均一再強調伊有向廠商表示不要仿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71頁)之必要,是自被告此部分辯詞以觀,不僅可徵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物非其訂購等語不實,且反而
足證被告確有訂購可能涉嫌商標法之襪子,否則被告殊無特意向偵查及
司法機關強調伊有向賣家強調不要仿冒品、或叮囑賣家不要提供仿冒商品之理。
⒋末以,報單號碼AX136432TTFP、分提單號碼2023XH052321申報進口之物品摻有被告訂購之襪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擺攤通常賣工人襪、氣墊襪、泡泡襪、無品牌棉T、生活用品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確有販買T恤,而有大量進貨T恤之需求,反觀證人陳志宏證稱:我是樂蕎商行負責人,網路電商是我兼職副業,在蝦皮買賣窗簾,我只有申報進口窗簾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足見證人陳志宏實無訂購高達150件(計算式:86+64=150)仿冒T恤之動機及必要,是本院認附表編號3③、5①②所示之T恤為被告所訂購一節,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
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
商標法第97條規定。次按
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聖捷國際物流、翔賀通運有限公司
向基隆關報運進口附表所示之物,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
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需花費大量時間經營,且須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形象,竟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稀釋商標價值、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違反商標法、搶奪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及附表所示之物之數量及市值、附表所示之物均於入關時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受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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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產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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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3年2月16日 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39頁) |
| | | adidas Version3 (stylized word mark) | | | | | |
| | | Trefoil Version5 (device mark) | | | |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3年2月16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43頁) |
| | | adidas Version3 (stylized word mark) | | | | | |
| | | | | | | |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3年2月19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3年2月19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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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3年3月20日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65頁) |
| | |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 (annexed) | | | | | |
| | | FLEUR(figurative) (annexe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 | | | | |
| | | | | | | |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鑑定報告書(見偵三卷第79頁) |
| | | | | | | |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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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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