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佩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14、18、29之「商標註冊號」欄更正如附表編號1、7、14、18、29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9之「鑑定書品名(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更正如附表編號8、9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鑑定書分文字號」欄更正如附表編號13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
告訴人」欄更正如附表編號18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部分:
㈠
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就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益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㈤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
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圖一己私利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雖其販賣之商品價格並非昂貴,所為仍應受有適當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爰
審酌被告:1.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2.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3.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與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兼職經營蝦皮拍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無子女,父親住在安養院之家庭情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且與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因其等未於本院調解庭期未能到庭而未成立調解,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4,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4,000元,
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後,已賠償4萬元,此有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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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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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仍從民國110年11月開始,自臺灣網路蝦皮購物網站跟中國大陸網路蝦皮購物網站進貨,而後自民國110年11月1日10時41分至111年6月16日10時41分止,在所經營之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暱稱「wenini」之帳號,公開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品名之商品種類,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因此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上網瀏覽,復隨機購入仿冒商品1件,後經警於111年6月16日持
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934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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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坦承不諱,亦供稱:係從臺灣蝦皮跟大陸蝦皮進貨,從110年11月開始進貨等語,惟否認有何販賣物品之行為,辯稱:伊原本不知道有這東西,被通知才知道違法,伊當時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 |
| 購物網站蝦皮有限公司網站截圖、取貨單照片1張、訂單成立截圖 | 證明被告確有以暱稱「wenini」之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聲搜字第40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仿冒商品照片 | |
| 111鑑定視字第901號鑑定書 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1鑑定視字第409號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6日出具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黃旭晧出具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洪美芳出具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 |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林佩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11月1日10時41分至111年6月16日10時41分止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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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鑑定視字第409號、111鑑定視字第9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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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hello kitty包包(仿hello kitty香片收納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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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Kerokerokeroppi貼紙(仿大眼蛙貼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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