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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人以上)」、第11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涉案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珮誼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3-11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94-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1,500元、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6,500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雙重剝奪之嫌,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