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人以上)」、第11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㈠核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
犯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4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涉案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黃珮誼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
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3-11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94-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
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1,500元、15,000元,
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6,500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雙重剝奪之嫌,
堪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