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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傳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傳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古清金及朱桂芬之財物及洗錢,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4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古清金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朱桂芬則因銀行退匯而未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古清金受詐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洪傳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傳傑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葉經理」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9分許,至位於高雄市之永豐商業銀行,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再於同日15時14分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葉經理」,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古清金及朱桂芬,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傳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其中古清金所匯之款項遭該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前述洪傳傑依「葉經理」之指示所設定之約定帳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朱桂芬所匯之款項,因逕遭永豐銀行退匯而未遂。嗣古清金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清金、朱桂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古清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清金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清金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朱桂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桂芬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因逕遭永豐銀行退匯而未匯入之事實。
5
告訴人朱桂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3695號函、本署11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7
永豐銀行戶名:洪傳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古清金所匯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告訴人朱桂芬所匯款項則未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8
永豐銀行114年3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311709號函
9
被告與「葉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葉經理」之指示,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並傳送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葉經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既遂、未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依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古清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以LINE慫恿古清金透過「澳帝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匯款投資股票,致古清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3時45分許
500,000元
2
朱桂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0時56分許,假冒朱桂芬之外甥「蔡家明」,致電向朱桂芬佯稱其票期屆至,亟需借款云云,致朱桂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12時12分許
(已退匯)
350,000元